(2016)苏0492执51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常州市焦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省飞鹏新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州市焦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省飞鹏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92执513号申请执行人常州市焦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郑路镇焦溪东街宝善新村1号。法定代表人刘汉正,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苏省飞鹏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芙蓉村。法定代表人朱荣兴,该公司董事长。常州市焦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省飞鹏新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的(2016)苏0492民初8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人款项16864631.2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江苏省飞鹏新材料有限公司暂无合适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对此无异议并申请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苏0492民初8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周 琪执行员 朱凝旗执行员 张华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