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民申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与温州跃铧工贸有限公司、黄增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温州跃铧工贸有限公司,黄增初,黄光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温州巨人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民申16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温州跃铧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世纪大道新雅工业园23号。法定代表人:黄增初。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增初。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光渺。以上三位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秋孟,浙江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鹿城路322号乔讯大楼。负责人:陈斯丹,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会师,系银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林静,系银行工作人员。一审被告:温州巨人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世纪大道新雅工业园31号。法定代表人:金思城。再审申请人温州跃铧工贸有限公司、黄增初、黄光渺因与被申请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一审被告温州巨人印刷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浙03民终23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温州跃铧工贸有限公司、黄增初、黄光渺申请再审称:温州跃铧工贸有限公司、黄增初、黄光渺在提起上诉后,已按时交纳了上诉受理费,有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为证,二审法院以温州跃铧工贸有限公司、黄增初、黄光渺未交纳上诉受理费为由作出按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十项规定申请再审。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提交意见称:请法院核实受理上诉通知书的送达时间,如果温州跃铧工贸有限公司、黄增初、黄光渺在法定期限内交纳的上诉受理费,则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无异议,如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上诉受理费,则请法院驳回其再审申请。经审查查明: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诉温州跃铧工贸有限公司、黄增初、黄光渺、温州巨人印刷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温鹿商初字第1910号民事判决。温州跃铧工贸有限公司、黄增初于2016年1月18日收到该判决,于2016年1月31日向本院提出上诉,于2016年2月26日收到本院出具的受理上诉通知书,于3月1日向本院申请缓交诉讼费。本院不予准许后,再次通知温州跃铧工贸有限公司于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113143元。5月31日,温州跃铧工贸有限公司、黄增初收到该受理上诉通知书。6月7日,黄增初通过黄光线交纳了上诉受理费113143元。但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2016)浙03民终2371号民事裁定,以温州跃铧工贸有限公司、黄增初、黄光渺未交纳上诉受理费为由,作出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温州跃铧工贸有限公司、黄增初、黄光渺不服,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温州跃铧工贸有限公司、黄增初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了上诉受理费,本院二审以其未交纳上诉受理费为由,作出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民事裁定,确有不当,温州跃铧工贸有限公司、黄增初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2015)温鹿商初字第1910号民事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胡爱玲审 判 员 杨 霞代理审判员 程婷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黄颖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