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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1民初字2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郭卫军诉被告崔建平、郭艳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 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卫军,崔建平,郭艳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1民初字2428号原告郭卫军,男。被告崔建平,男。被告郭艳春,女。原告郭卫军诉被告崔建平、郭艳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卫军、被告崔建平、郭艳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卫军诉称,从2011年12月22日至2014年12月8日期间,被告崔建平因生活所需分三次向原告郭卫军借款本金共计30000元,并为原告郭卫军出具欠据三枚,约定月利率为1.5%。期间也给过利息,最近一年多时间,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拒不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郭卫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6300元(10000元×1.5%×16个月+10000元×1.5%×12个月+10000元×1.5%×14个月),共计36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崔建平辩称,三笔欠款属实,但是我与被告郭艳春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的债务,当时是因为我们养的微型面包车出了车祸,就把存款都用了,后受伤的人向我索要10万元,于是我与被告郭艳春离婚。2010年,我出去打工一年,把所有欠款都偿还后,我回来与被告郭艳春说买房子,为了首付房款向原告郭卫军借款10000元,装修时又借了10000元、还有偿还共同债务的钱,共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买房子的首付款共50000元是我借的,其余是用被告郭艳春的公积金贷的款。被告郭艳春辩称,2009年元旦,被告崔建平发生了交通事故,当时我与被告崔建平共同生活。2011年,我与被告崔建平离婚期间购买的房子,被告崔建平所述买房首付款50000元不属实,首付款是我去交的。被告崔建平因为什么借款我不知道,也没有用于共同生活。经审理查明,被告崔建平、郭艳春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07年登记结婚,于2009年12月10日在科尔沁左翼中旗民政局协议离婚,于2014年7月7日登记复婚,于2015年11月24日经本院判决离婚。在2009年12月10日至2014年7月7日期间,二被告虽然在科尔沁左翼中旗民政局登记离婚,但始终共同生活。被告崔建平、郭艳春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所需于2011年12月22日、2013年5月15日、2014年12月8日三次向原告郭卫军借款合计30000元,并由被告崔建平为原告郭卫军出具金额均为10000元的欠据三枚,均约定月利率为1.5%,未约定还款日期。2011年12月22日出具的金额为10000元的欠据,2015年2月22日之前的利息被告崔建平已经给付。原告郭卫军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递交欠据三枚;被告崔建平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递交两份证据:证据1、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据2、起诉状一份。原告郭卫军向法庭出示欠据三枚,证明被告崔建平向原告郭卫军借款的事实。被告崔建平质证认为,对原告郭卫军出示的三枚欠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三笔借款是被告崔建平与被告郭艳春共同生活期间所借,要求共同偿还。被告郭艳春质证认为,对原告郭卫军出示的三枚欠据有异议,三笔借款我不知道,也没有用于共同生活,不同意共同偿还。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郭卫军向法庭出示的欠据三枚,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结合与被告崔建平出示的证据和原、被告当庭陈述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被告崔建平向法庭出示证据1、2,共同证明房子是我与被告郭艳春共同财产,债务也是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的,所以三笔欠款应共同偿还。原告郭卫军质证认为,对被告崔建平出示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我无关,只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被告郭艳春质证认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013年被告崔建平买车了,是否是买车的欠款我不清楚。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崔建平向法庭出示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本案三笔借款是二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崔建平在原告郭卫军处借款并出具借款凭证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崔建平应依法履行还款的义务。本案中,三笔借款是二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的,且借款用途为用于家庭生活所需,被告郭艳春应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原告郭卫军主张被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郭艳春称三笔借款不知情且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建平、郭艳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郭卫军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6300元(10000元×1.5%×16个月+10000元×1.5%×12个月+10000元×1.5%×14个月),以上本息合计36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元,由被告崔建平、郭艳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春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萌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