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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5民初309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徐维俊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维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吕家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25民初3094号原告:徐维俊,男,1962年4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李云,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舜耕西路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75095943X9(1-1)。负责人:张冬,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系公司员工。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西路200号置地投资广场26楼。负责人:鲍旭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邹某某,公司员工。被告:吕家新,男,196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松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吕某某、淮南市金岭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撤回对部分被告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维俊撤回对被告吕家新、淮南市金岭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起诉。审判员  李松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