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081民初472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胡栋旭、于清涛等与夏航宇、王政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栋旭,于清涛,胡某1,胡某2,夏航宇,王政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081民初4722号原告胡栋旭,男,生于1987年9月4日,汉族,住禹州市。原告于清涛,男,生于1990年3月18日,汉族,住漯河市源汇区。原告胡某1。原告胡某2。胡某1、胡某2法定代理人张改红,女,生于1980年11月2日,住禹州市。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帅锋,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航宇,男,生于1984年12月21日,汉族,住禹州市。被告王政坛,男,生于1985年11月25日,汉族,住禹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栋旭、于清涛、胡某1、胡某2诉被告夏航宇、王政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胡栋旭、于清涛、胡某1、胡某2于2016年8月23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胡栋旭、于清涛、胡某1、胡某2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4811元,减半收取2405.5元,由原告胡栋旭、于清涛、胡某1、胡某2负担。审判员 :孟金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卜亚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