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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27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马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7刑初9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军,男,1986年1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巴马瑶族自治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至2009年1月6日止。现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军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世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军分别于2016年4月4日、4月12日窜到本村拉乙屯韦某家盗走一台价值4653元的苹果牌手机和一台价值1540元的三星牌平板电脑。案后,公安机关已依法扣押被盗窃的平板电脑并发还失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提请本院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4月4日中午,被告人罗军受邀到本村拉乙屯韦某家吃饭、喝酒。当日17时许,罗军趁机盗走韦某放在客厅沙发上的一台银色iphone6S手机,事后交给其母亲黄的敏拿去解锁,现黄的敏去向不明。经巴马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手机被盗时价值人民币4653元。2、2016年4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罗军到本村拉乙屯韦某家玩耍时,趁机盗走韦某放在客厅板凳上的一台金色8.6吋三星牌平板电脑。案后,涉案平板电脑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失主。经巴马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平板电脑被盗时价值人民币15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蒙某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发还清单,情况说明,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本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军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所盗赃物部分已退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军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清,逾期不交的,则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罗军退赔被害人韦彦吕经济损失人民币六千一百九十三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甘克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韦祝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