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商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济南恒冠建材有限公司与鲁电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恒冠建材有限公司,鲁电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字第293号原告济南恒冠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巨野河街道办事处东郑村北。法定代表人李正敏,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华春,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业亮,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高新区出口加工区港兴一路116号。法定代表人杨东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立武,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博,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济南恒冠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冠公司”)与被告鲁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电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华春、王业亮,被告鲁电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马立武、韩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冠公司诉称,2014年4月份,被告因办公楼停车场绿化工程向原告购买花砖及植草砖等建材,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货物分批次送至施工现场并交付被告工作人员签收。截止到2014年5月份,原告共向被告交付建材100610元。时至今日,被告迟迟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6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061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鲁电集团辩称,被告从未与原告发生过买卖关系,也从未拖欠原告货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双方没有签订过书面的买卖合同。原告主张2014年4月份与被告鲁电集团口头进行了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花砖及植草砖等建材。为了支持诉求,原告提交《济南恒冠建材有限公司收款收据》(送货单)一宗以及证人孙立元出庭作证予以证明。经审查,上述送货单上的收货人处分别由“杨文涛、于晶、杨华、孙峰、生相岭”签名,上述人员中,原告主张“杨文涛”为介绍供货关系的介绍人,而其他人均为被告的工作人员。被告则主张“杨文涛”与其无任何关系,且其他人也均非被告员工。对于上述人员的身份情况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没有证据予以支持。而经对证人证言审查,证人孙立元称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其“2014年5月1日前给原告跑运输”,“送货单上第一次是杨文涛签收,第二次换人了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杨华、于晶,没有其他人签收了”的表述与���告所提供的送货单上签名情况也不相符,另外,证人孙立元对收货单位是否是被告鲁电集团并不确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济南恒冠建材有限公司收款收据》、证人孙立元的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在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的情况下,原告恒冠公司应就其是否向被告鲁电集团提供了货物承担举证责任。但通过对原告所提供的送货单的审查,没有被告鲁电集团的相关确认内容。另外,原告也没有有效证据能够证明送货单上的签收人的身份情况及授权情况,对该送货单本院不予采信。而对于证人孙立元,鉴于其与原告系朋友关系,且其证言亦无法有效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货物,故该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据此,原告恒冠公司要求被告鲁电集团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济南恒冠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12元,由原告济南恒冠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士焱人民陪审员 曹振贵人民陪审员 褚振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