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3民初671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南宁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杜辉量、陶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杜辉量,陶红,古日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03民初6717号申请人:南宁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号环球时代**层。法定代表人:苏泉毅。委托代理人:雷达明,该信用合作联社职员。委托代理人:兰宇,该信用合作联社职员。被申请人:杜辉量,男,1981年3月2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扶绥县。被申请人:陶红,女,196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被申请人:古日雄,男,196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南宁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申请人杜辉量、陶红、古日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申请人南宁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申请人杜辉量、陶红、古日雄名下价值人民币2583286.3元的财产,并自愿以名下自有资产为其提出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南宁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杜辉量、陶红、古日雄名下价值人民币2583286.3元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曾晓斌人民陪审员 姜彩霞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潘杰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