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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81民初260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任玉军孟凡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玉军,孟凡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81民初2607号原告任玉军,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委托代理人贾红书,律师。被告孟凡星,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原告任玉军诉被告孟凡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四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玉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红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凡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玉军诉称:被告开办养鸡场,在原告处购买鸡雏和兽药,于2015年2月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未约定给付时间。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借各种理由推拖,现原告急需用钱,而被告却不履行给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鸡雏款4380元及兽药款368元,合计4748元。原告在诉讼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4380元。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据一份。证据二、出庭证人马书生、庄云波证言。被告孟凡星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内容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孟凡星于2015年2月2日在原告任玉军处赊购鸡雏,鸡雏款合计438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此款至今未付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鸡雏款438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向原告赊购鸡雏,并出具欠据,双方已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将鸡雏交付给付被告,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偿还欠款4380元的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凡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任玉军欠款人民币4,3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秦四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彭 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