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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6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聂某某,第三人曹某某、杨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聂某某,曹某某,杨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6民初251号原告张某某。被告王某。被告聂某某。第三人曹某某。第三人杨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聂某某,第三人曹某某、杨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冯兴锁、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某某、第三人曹某某、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10月26日他与被告王某、聂某某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将他承包的18.5亩土地及院内二层楼租给二被告,年租金为159500元,租赁期限为十二年,从2012年11月15日至2024年11月14日。现因被告聂某某、王某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交纳2016年度土地租金,且拖欠2015年度土地租金30000元,故他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聂某某、王某解除合同,并要求二被告返还租赁的18.5亩土地及院内二层楼;由被告聂某某、王某立即支付拖欠他2015年度土地租金30000元。被告王某辩称,2012年10月26日他和被告聂某某与原告张某某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属实。他已按照合同约定和被告聂某某支付2013年度土地租金。2013年初他告知原告张某某不再继续租赁土地,但该土地租赁合同一直未变更。现他认为该土地实际由被告聂某某一人承租,故同意解除合同,但不同意承担拖欠2015年度土地租金30000元。被告聂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无答辩。第三人曹某某、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无陈述。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于2012年10月26日与被告王某、聂某某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将原告张某某所承包的18.5亩土地及院内二层楼租给被告王某、聂某某,年租金为159500元,租赁期限为十二年,从2012年11月15日至2024年11月14日,并约定租金的交纳采取按年付,由被告王某、聂某某于合同期中的每年第一个月交纳给原告张某某,如逾期30天故意不缴,原告张某某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某、聂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张某某支付了2013年度土地租金。2012年11月15日被告聂某某将该土地转租给第三人杨某某、曹某某,被告聂某某与第三人杨某某、曹建设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并向原告张某某告知土地转租事宜。2013年初,被告王某口头通知原告张某某不再续租土地事宜,且其之后再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张某某支付土地租金。2014年度至2015年度土地租金由被告聂某某一人向原告张某某支付,现原告张某某以二被告拖欠2015年度土地租金30000元,且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016年度土地租金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解除他与被告聂某某、王某之间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并由二被告返还租赁的18.5亩土地及院内二层楼;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他土地租金30000元。庭审中,原告张某某坚持其诉讼请求,且要求解除被告聂某某与第三人曹某某、杨某某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被告王某同意解除土地租赁合同,但认为其在2013年初已告知原告张某某不再续租合同,故不同意承担拖欠土地租金30000元,被告聂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无答辩,第三人曹某某、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无陈述。本案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租地合同、证明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聂某某、王某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当事人依法应予遵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王某口头向原告张某某通知不再承租土地事宜,被告王某未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土地租金���且2014年度至2015年度土地租金由被告聂某某一人实际支付给原告张某某,原告张某某对此亦无异议,故依法应当认定被告王某已与原告张某某解除了土地租赁合同,该合同的当事人已实际从2013年起被更改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聂某某。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或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现被告聂某某拖欠原告张某某2015年度土地租金30000元,且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张某某支付2016年度土地租金,故原告张某某要求解除合同,依法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张某某要求支付拖欠30000元土地租金,依法应予支持��因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聂某某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已依法解除,故被告聂某某与第三人曹某某、杨某某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依法予以解除。被告聂某某、第三人曹某某、杨某某应依法向原告张某某返还租赁的18.5亩土地及院内二层楼。故依照《中华人民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聂某某、王某之间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二、解除被告聂某某与第三人曹某某、杨某某之间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三、被告聂某某、第三人曹某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某某返还租赁的18.5亩土地及院内二层楼。四、被告聂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某某支付拖欠土地租金30000元。五、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625元,原告张某某已预交,由被告聂某某承担,被告聂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张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亮人民陪审员  蒋树茂人民陪审员  吕顺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