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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3民初166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2)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状元支行与浙江耐斯特鞋业有限公司、金贤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状元支行,浙江耐斯特鞋业有限公司,金贤忠,潘淑贞,唐建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1661号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状元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龙腾路74号。负责人:王炳舜,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剑,银行员工。被告:浙江耐斯特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状元三期工业园区12号地块。法定代表人:潘淑贞。被告:金贤忠。被告:潘淑贞。被告:唐建平。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状元支行为与被告浙江耐斯特鞋业有限公司、金贤忠、潘淑贞、唐建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浙江耐斯特鞋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月利率以6.21‰计算,逾期利息从2015年6月1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以9.315‰计算);2、依法对被告潘淑贞所有的位于状元镇龙腾南路17#地块龙都花苑D幢203室(现有抵押物见附件1《抵押物清单》)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原告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143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金贤忠、潘淑贞、唐建平各自在最高额3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公告费、保全费、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状元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金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耐斯特鞋业有限公司、金贤忠、潘淑贞、唐建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2月19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潘淑贞、唐建平作为抵押人,双方签订了合同号8521320120002248《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潘淑贞、唐建平自愿以登记在潘淑贞名下位于温州市龙湾区状元镇龙腾南路17#地块龙都花苑D幢203室的房地产【房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温国用(2005)字第2-29号】作为抵押,为原告向被告浙江耐斯特鞋业有限公司在2012年12月19日至2015年12月18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人民币143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2年12月2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12月25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浙江耐斯特鞋业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金贤忠作为保证人各方签订了合同号8521120120018621《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借款用途为购中底;借款月利率为5.5‰,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2013年12月24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浙江耐斯特鞋业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金贤忠作为保证人各方签订了合同号8521120130023151《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借款用途为以贷还贷;借款月利率为8.6806‰,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2014年6月19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浙江耐斯特鞋业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了合同号852112014001143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借款用途为以贷还贷;借款月利率为6.21‰,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该贷款系用于偿还合同号8521120130023151《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项下欠款。2014年6月19日,原告向被告浙江耐斯特鞋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00万元。被告浙江耐斯特鞋业有限公司收到上述贷款后,利息足额支付到2014年10月20日止,其余利息及借款本金至今未付。2012年12月21日,被告潘淑贞、唐建平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浙江耐斯特鞋业有限公司在2012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内最高额融资限额人民币6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2月24日,被告金贤忠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浙江耐斯特鞋业有限公司在2013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4日期间内最高额融资限额人民币3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浙江耐斯特鞋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应为合法有效。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浙江耐斯特鞋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贤忠、唐建平、潘淑贞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原告接受且未提出异议,该保证合同成立,故被告金贤忠、唐建平、潘淑贞应分别在最高限额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潘淑贞、唐建平虽于2014年8月21日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但该保证函并不涵盖本案债务,不应以该保证函的最高额3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涉案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本案债务属于该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被告浙江耐斯特鞋业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有权以抵押物变价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耐斯特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状元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6.21‰计算至2015年6月10日止)、逾期利息(从2015年6月11日起按月利率9.31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如被告浙江耐斯特鞋业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状元支行有权对被告潘淑贞、唐建平自愿提供的登记在潘淑贞名下位于温州市龙湾区状元镇龙腾南路17#地块龙都花苑D幢203室的房地产【房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温国用(2005)字第2-29号】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包括双方签订的编号为8521320120002248《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抵押担保债务,以最高额143万元为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耐斯特鞋业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金贤忠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其于2013年12月24日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额300万元为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耐斯特鞋业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潘淑贞、唐建平共同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其于2012年12月21日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额600万元为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耐斯特鞋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800元(原告已预缴),公告费580元,共计14380元,由被告浙江耐斯特鞋业有限公司、金贤忠、潘淑贞、唐建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汉丁人民陪审员  陈 升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章林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