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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刑初154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祝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刑初154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某某,女,197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西省南昌市,现住上海市宝山区。辩护人顾寒冰,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6)1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5日9时许,被告人祝某某在本市宝山区一二八纪念路、爱辉路路口见民警对其停放于非机动车道牌号为赣A6XX**的小客车开具违法停车告知单时,为逃避惩罚,夺取民警陈某开具的告知单,并口咬民警被害人陈某、刘某,致二人手部受伤,经鉴定均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祝某某当场被民警制服,到案后对指控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刘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警官证复印件、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验伤通知书》及相关照片、驾驶证信息、机动车信息、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被告人祝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祝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祝某某系初犯,有坦白情节,请求对被告人祝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以暴力方���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致二人轻微伤,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祝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祝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判员项群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罗圣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