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12民初1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于朋飞与李志凯、晏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朋飞,李志凯,晏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2民初1162号原告:于朋飞。委托代理人:范丽,女。(与于朋飞关系,特别授权)被告:李志凯。被告:晏静。原告于朋飞与被告李志凯、晏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朋飞委托代理人范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凯、晏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于朋飞诉称,2014年10月30日,被告李志凯、晏静共同向原告于朋飞借现金20万元,并由王宝其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仅偿还12万元,剩余8万元拖欠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志凯、晏静偿共同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王宝其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志凯未作答辩。被告晏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被告李志凯、晏静因资金周转向原告于朋飞借款本金2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逾期还款按日2%收取违约金。王宝其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剩余借款本金8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至今未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志凯、晏静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原告在立案时将王宝其作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庭审前撤回了对王宝其的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认定,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李志凯、晏静与原告于朋飞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李志凯、晏静共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已经偿还借款12万元,要求被告李志凯、晏静偿还剩余借款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其逾期利息应自借款到期后第二日即2014年12月31日起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李志凯、晏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志凯、晏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于朋飞借款本金8万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李志凯、晏静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令涛审 判 员 王鹏飞人民陪审员 张 青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会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