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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03民初101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杨扣青与邓振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扣青,邓振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03民初1014号原告:杨扣青。委托代理人:邹贵方,安徽邹贵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张俊,安徽邹贵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邓振武。原告杨扣青诉被告邓振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扣青的委托代理人邹贵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振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扣青诉称:被告于2013年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3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承诺在2013年12月底向原告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2014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催讨该款,被告出具还款承诺,在2014年6月底还清欠款。但直至起诉之日,被告一直未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4年7月1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息随本清;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被告邓振武向原告杨扣青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注明:今借到杨扣青人民币伍万元整,2013年12月底归还。原告杨扣青支付了借款,但被告邓振武到期并未还款,2014年5月30日被告邓振武出具还款承诺,答应在2014年6月底还清欠款。但被告邓振武一直未还款。故原告杨扣青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信息材料、借条、还款承诺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邓振武向原告杨扣青借款的事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邓振武未及时归还借款,应当由被告邓振武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振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扣青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邓振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俊代理审判员  朱敏慧人民陪审员  赵龙燕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盛 燕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