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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执字第305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宋国增与张新成、绥芬河市宏利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国增,张新成,绥芬河市宏利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二法执字第3059号申请执行人:宋国增,男,汉族,1974年7月10日出生,住山东省费县。委托代理人:丁海洋,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斯琦,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新成,男,汉族,1974年7月19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依兰县。被执行人:绥芬河市宏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绥芬河市301国道北(兴佳木材加工厂综合楼,2幢201室),组织机构代码为78600149-3。法定代表人:陈世杰。申请执行人宋国增与被执行人张新成、绥芬河市宏利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969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赔偿款110000元、诉讼费1149元,共计111149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逾期拒不履行。本院依法委托被执行人张新成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受托法院复函本院称,在其辖区无发现被执行人张新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期间,本院依法把被执行人的担保金100000元转入本案作为本案及另案【(2015)东二法执字第3060、3061号案】的执行款,上述执行款扣除本案及上述两案执行费1318元后,余款98682元。本案申请执行人同意,剩余执行款首先支付(2015)东二法执字第3060、3061号两案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多余执行款再清偿本案债权。剩余执行款在清偿上述两案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后,剩余86442元,上述执行款已划付给申请执行人。另,本院经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指挥中心向银行、房管、国土、车管、工商等部门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它财产。本院处理完被执行人在本辖区的财产后,剩余债权本院依法委托被执行人绥芬河市宏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代为执行,但受托法院不接受委托。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作出了限制消费令。本院认为,当事人必须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有权强制执行。本案中,被执行人应清偿申请执行人111149元债务,经本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已清偿86442元,余款24707元不能清偿。由于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已执行完毕,仍不能清偿全部债务,本案尚须继续执行。经本院穷尽所有调查措施及核实债务人、债权人申报、提供的执行财产登记表,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其它财产,本案无法继续执行。根据有关规定,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但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东二法执字第3059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杨尚策审 判 员  尹国辉人民陪审员  陈胜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梁彩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