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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8执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瞿杏芳、王海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瞿杏芳,王海华,陈文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28执228号申请执行人瞿杏芳,女,195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被执行人王海华,女,197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被执行人陈文慧,男,197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关于申请执行人瞿杏芳与被执行人王海华、陈文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的(2015)温文商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该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根据该判决书中所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王海华、陈文慧要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8866元。权利人瞿杏芳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另案依法拍卖了登记在被执行人王海华、陈文慧名下的一套坐落于浙江省文成县大峃镇嘉盛花苑5幢1004室房产[房权证号为:温房权证文成县字第××号、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文国用(2013)第1-1032号],所得拍卖款231万元,尚不足以偿还优先债权。同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有关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6年8月20日,申请执行人瞿杏芳向本院递交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报告书。据此,本院认为,本案目前已无继续执行的必要,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以请求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2016)浙0328执228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程志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张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