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7民初952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钱国华与张兆强、武汉国兴实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国华,张兆强,武汉国兴实业有限公司,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07民初952号之三原告钱国华,男,196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无职业,住武汉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钱铁中(系原告钱国华之子),男,198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无职业,住武汉市青山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大伟。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兆强,男,197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武汉国兴实业有限公司职工,住武汉市武昌区。被告武汉国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666号、法定代表人黄建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汉明,男,196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武汉国兴实业有限公司职工,住武汉市武昌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董玮,男,1975年6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武汉国兴实业有限公司职工,住武汉市武昌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鲁巷光谷街1号光谷资本大厦4楼401室。负责人赵金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高翔,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本院审理原告钱国华诉被告张兆强、武汉国兴实业有限公司、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钱国华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钱国华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钱国华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钱国华负担。审判员 袁 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振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