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6民初366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徐汉明与武汉汉口北家居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汉明,武汉汉口北家居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16民初3660号原告:徐汉明,男,195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兵,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武汉汉口北家居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武湖农场大街汉施大道18号。法定代表人:童晓华,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海,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原告徐汉明与被告武汉汉口北家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口北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徐汉明诉称,2013年9月,就购买汉口北公司开发的中国家俱CBD家居饰品城二期B、C栋2层B255号房屋,原告经与汉口北公司协商,按其要求付清全部购房款454435元。2014年1月5日,双方就上述房屋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其中合同约定:汉口北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如汉口北公司逾期交付房屋超过6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汉口北公司应自解除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支付违约金。之后,汉口北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交房标准如期交付房屋,原告多次与汉口北公司协商未果。原告认为,汉口北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解除与汉口北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汉口北公司承担退还购房款并支付违约金的法律责任。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原告与汉口北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汉口北公司退还原告购房款454435元并支付违约金908.87元。汉口北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汉口北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在武汉市江岸区中山大道武汉天地企业中心28楼而非黄陂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徐汉明与汉口北公司在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未约定合同的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的争议标的为交付不动产,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不动产所在地位于武汉市黄陂区武湖农场。故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汉口北公司的管辖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武汉汉口北家居投资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守俊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苏 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