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2民初147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安徽来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恒索带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来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恒索带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2民初1478号原告:安徽来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永阳东路1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059720766X。法定代表人:郑如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光旭,该公司员工。被告:安徽恒索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汊河经济开发区江浦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2571771685C。法定代表人:XX祥,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安徽来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安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安徽恒索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索带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安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毛光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索带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来安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2年10月19日,其与恒索带业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恒索带业公司以其房地产作抵押,约定担保主债务种类、金额、担保范围等,并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10月8日,其与恒索带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恒索带业公司向其借款1000万元。借款后,恒索带业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提起诉讼,要求:1、恒索带业公司立即偿还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2、其对恒索带业公司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恒索带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恒索带业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来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抵押权人与恒索带业公司为抵押人、债务人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1000万元提供担保;债务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银行信用;恒索带业公司以其坐落于来安县汊河经济开发区江浦路南侧来国用(2012)第142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地权证来-汊河字第120228-A1**号房地产作抵押,并在来安县土地房产交易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地产他证来2012字第C262号)。原来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于2012年12月变更为来安农村商业银行。2015年10月8日,来安农村商业银行与恒索带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恒索带业公司向来安农村商业银行借款1000万元;借款用途为归还贷款;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年利率为7.59﹪;逾期罚息为在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2015年10月8日,来安农村商业银行按约向恒索带业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并由恒索带业公司出具借款借据。借款后,恒索带业公司未支付来安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来安农村商业银行提交的恒索带业公司贷款申请书、股东会决议、授权委托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他项权证书,《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来安农村商业银行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来安农村商业银行与恒索带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均是合法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来安农村商业银行已按约定向恒索带业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恒索带业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恒索带业公司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约定应当支付逾期罚息。来安农村商业银行作为抵押权人,对恒索带业公司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利,故对来安农村商业银行要求恒索带业公司用于贷款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恒索带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来安农村商业银行的陈述和提供证据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恒索带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来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其中: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利息按年利率7.59﹪计算;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1.385﹪计算);二、原告安徽来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安徽恒索带业有限公司在来安县土地房产交易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物(房地产他证来2012字第C262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148元,由被告安徽恒索带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焕东审 判 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张荣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管邵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瞒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