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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82民初179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大勇与被告杨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大勇,杨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82民初1790号原告张大勇,男,1984年7月8日生,锡伯族,住开原市庆云镇河东村,身份证号码2112241984********。被告杨波,38岁,汉族,住开原市庆云镇河西村。原告张大勇与被告杨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大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大勇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欠轮胎款18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杨波在原告张大勇开设的轮胎修理部更换轮胎,累计欠原告1800元。被告于2013年2月1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轮胎款18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被告杨波未提出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欠条一张,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调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张大勇开设轮胎修理部并出售轮胎,被告杨波在原告处更换轮胎,累计欠原告轮胎款1800元。2013年2月10日被告杨波给原告张大勇出具欠据一张,载明欠原告轮胎款18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未给付,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本院认为,被告杨波在原告张大勇开设的大勇轮胎购买轮胎,累计欠款1800元,并出具欠据,该欠据真实、有效。被告应当承担给付义务。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是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大勇轮胎款18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广宇审 判 员  王海威人民陪审员  李凤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孟庆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