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7民初74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名悦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伊希斯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成都伊希斯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来福士店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名悦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成都伊希斯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来福士店,成都伊希斯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748号原告:成都名悦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星辉中路24号1栋1层附9号。法定代表人:李露。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泽凤,四川瑞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红全,四川瑞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伊希斯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来福士店,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3号来福士广场2层2031∕2033-1号。负责人:邱韬。被告:成都伊希斯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小科甲巷1号1-2幢15楼12号。法定代表人:邱韬。原告成都名悦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悦荟公司)诉被告成都伊希斯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希斯公司)、成都伊希斯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来福士店(以下简称伊希斯来福士店)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名悦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泽凤、关红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伊希斯公司、伊希斯来福士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名悦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伊希斯来福士店退还原告保证金93000元;2.被告伊希斯来福士店支付原告补偿金93000元;3.被告伊希斯来福士店支付原告因逾期退还保证金93000元所产生的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2月4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5.6%/半年的标准计算至全款付清时止);4.被告伊希斯来福士店支付原告因逾期支付补偿金93000元所产生的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2月4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5.6%半年的标准计算至全款付清时止);5.被告伊希斯公司对上述1、2、3、4项诉讼请求与被告伊希斯来福士店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伊希斯来福士店签订《西啤士餐吧承包经营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原告承包伊希斯来福士店合法拥有的西啤士餐吧场地,承包期间为2015年9月25日至2016年9月30日,租金为93000元∕月。《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伊希斯来福士店支付保证金93000元,并向其支付了2015年10月、11月的租金共计186000元。伊希斯来福士店在收取上述费用后,并没有向商铺的业主方成都市来福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福士公司)履行支付租赁、物管费、水电费的义务,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经营场地而被迫于2015年12月3日向伊希斯来福士店发出《合同解除通知函》,并实施了退场。原告完成退场后,多次要求伊希斯来福士店退还保证金93000元,并要求其按约支付补偿金93000元,伊希斯来福士店始终未予回应。伊希斯来福士店作为被告伊希斯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主体资格,因此,被告伊希斯公司应当为伊希斯来福士店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伊希斯公司、伊希斯来福士店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协议》、情况说明、转款凭证、付款说明、通知函、合同解除通知函等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伊希斯来福士店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由于被告与第三方的合同纠纷,导致原告无法继续履行承包协议退场而提前终止承包协议的履行,因此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按照承包协议约定退还原告保证金9300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补偿金93000元。被告伊希斯来福士店作为被告伊希斯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依法由被告伊希斯公司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伊希斯来福士店返还保证金93000元并支付补偿金93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伊希斯来福士店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由被告伊希斯公司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在上述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由于原告主张被告伊希斯来福士店支付补偿金93000元,本院已经认定支持,该补偿金具有对被告伊希斯来福士店违约惩罚的性质,已经足以弥补原告受到的损失,故原告再行主张保证金、补偿金利息损失属于重复主张违约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伊希斯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成都名悦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保证金93000元;二、被告成都伊希斯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名悦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补偿金93000元;三、驳回原告成都名悦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3元,由被告成都伊希斯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春审 判 员 杨大容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潘姗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