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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421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陆茂嘉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茂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21刑初14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茂嘉,男,1987年12月27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扶绥县。因本案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抓获归案并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同年6月14日被扶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6)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茂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勇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茂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陆茂嘉酒后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沿南密路往扶绥县城方向行驶,被害人董某驾驶二轮电动车搭乘罗某从扶绥县城南密新华路口沿南密路往南密渠黎路口方向行驶,当董某驾车沿南密路机动车道逆向行驶欲左转入南密路中石化路口过程中,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董某、罗某两人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陆茂嘉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陆茂嘉已赔偿董某、罗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800元,并获取谅解。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检验报告书,被告人陆茂嘉的供述等证据,并经出庭支持公诉的代理检察员当庭出示、宣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茂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陆茂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陆茂嘉酒后无证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沿扶绥县城南密路往扶绥县城方向行驶,被害人董某驾驶二轮电动车搭乘罗某从扶绥县城南密新华路口沿南密路往南密渠黎路口方向行驶,当董某驾车沿南密路机动车道逆向行驶欲左转入南密路中石化路口过程中,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董某、罗某两人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陆茂嘉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扶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茂嘉、董某分别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罗某不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案发后,陆茂嘉已赔偿董某、罗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800元,并获取董某、罗某二人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陆茂嘉因本案于2014年2月27日由扶绥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在审查起诉期间,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5年2月16日被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6月1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抓获归案并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同年6月14日被扶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上述事实,被告人陆茂嘉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董某的陈述,证人杜某、陆某、黄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血液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及送达回执,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取保候审决定书,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陆茂嘉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茂嘉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行驶道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茂嘉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陆茂嘉无证驾驶机动车,量刑时予以从严处罚。案发后陆茂嘉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茂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邓陆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杜慧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