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03民初1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马玉琴与青岛十八家家悦超市有限公司、青岛十八家家悦超市有限公司南宁路店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玉琴,青岛十八家家悦超市有限公司,青岛十八家家悦超市有限公司南宁路店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3民初1199号原告马玉琴,女,193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委托代理人宋颂弢,山东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十八家家悦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四方区周口路81号。法定代表人郝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祥国,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十八家家悦超市有限公司南宁路店,住所地青岛市四方区南宁路13号甲。法定代表人张爱国,经理。委托代理人杜祥国,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玉琴与被告青岛十八家家悦超市有限公司、青岛十八家家悦超市有限公司南宁路店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马玉琴委托代理人宋颂弢,被告青岛十八家家悦超市有限公司及被告青岛十八家家悦超市有限公司南宁路店委托代理人杜祥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马玉琴委托代理人宋颂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十八家家悦超市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十八家家悦超市有限公司南宁路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玉琴诉称,2014年10月22日下午,原告到被告青岛十八家家悦超市有限公司南宁路店购物时,被超市抓捕盗贼的相关人员撞倒致伤。受伤后原告经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确诊为右桡骨骨折,故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53928.38元。被告青岛十八家家悦超市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十八家家悦超市有限公司南宁路店辩称,原告是因为超市��滑摔倒,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行为人,应当尽到注意义务,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下午,原告在被告处购物时受伤,原告受伤后就诊于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并花费医疗费3443.38元(其中2000元由被告被告青岛十八家家悦超市有限公司垫付)。庭审中,原告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损失外,还向法庭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8000元(100*180)。2、要求被告赔偿陪同原告看病家属的误工费3000元。3、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4、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5000元。5、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6、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20185元(40370*5*10%)。7、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800元。共计53928.38元。2016年4月20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中载明:被���定人马玉琴因外伤致右上肢损伤为十级伤残。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作为成年人,未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故其对摔倒致伤的损害后应承担一定责任。本院认为,根据证据材料,被告承担30%责任比例较为适宜。原告因此事造成的医疗费3443.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2018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8000元数额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护理时间应认定为46天较为适宜,故原告护理费应为6770元(53715/365*46)。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数额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元较为适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陪同看病的家属误工费3000、营养费5000元,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青岛十八家家悦超市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十八家家悦超市有限公司南宁路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十八家家悦超市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十八家家悦超市有限公司南宁路店赔偿原告马玉琴医疗费1033元(3443.38*30%)。二���被告青岛十八家家悦超市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十八家家悦超市有限公司南宁路店赔偿原告马玉琴护理费2031元(6770*30%)。三、被告青岛十八家家悦超市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十八家家悦超市有限公司南宁路店赔偿原告马玉琴交通费30元(100*30%)。四、被告青岛十八家家悦超市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十八家家悦超市有限公司南宁路店赔偿原告马玉琴伤残赔偿金6056元(20185*30%)。五、被告青岛十八家家悦超市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十八家家悦超市有限公司南宁路店赔偿原告马玉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六、上述第一至五项,被告青岛十八家家悦超市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十八家家悦超市有限公司南宁路店已支付2000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马玉琴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七、驳回原告马玉琴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8元,原告马玉琴负担889元,被告青岛十八家家悦超市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十八家家悦超市有限公司南宁路店负担2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敏代理审判员 王 慧人民陪审员 李 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肖豪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