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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11执恢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徐大成与丁亮、张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大成,丁亮,张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11执恢6号申请执行人徐大成。被执行人丁亮。被执行人张美。申请执行人徐大成与被执行人丁亮、张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4日作出(2011)润民初字第54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协议:1、被告丁亮、张美欠原告徐大成借款,双方同意按12万元结算,此款由两被告分期给付,即2011年11月30日前给付原告100000元,2012年1月31日前给付原告20000元。2、如两被告有一期逾期给付,则视为全部债权到期,原告可按176250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3、案件受理费3825元,减半收取为1913元,由原告负担。如两被告未按期还款,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因被执行人未能按照判决书内容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四查”,未发现被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无法联系,申请人亦未提供可供执行的线索,申请人向本院申请程序终结。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证据证实。承办人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1)润民初字第54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孙国根审判员  汪 鹏审判员  谢春雨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 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