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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民初字第1167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江津区几江能航建材经营部与张瑞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津区几江能航建材经营部,张瑞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11673号原告:江津区几江能航建材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办事处长城路新铺子综合楼一层,组织机构代码L4388967-4。经营者:尹定敏,女,汉族,1966年9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何焕开、杜婵娟,重庆渝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瑞明,男,汉族,1969年7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江津区几江能航建材经营部与被告张瑞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无果,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津区几江能航建材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杜婵娟,被告张瑞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津区几江能航建材经营部诉称,2013年10月16日,被告张瑞明与原告签订《钢材订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钢材一批约150吨,原告垫资的钢材量不超过100吨,垫资时间不超过三个月,到期必须付清所有款项,否则视为违约。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原告可按日加收所欠货款金额2‰的违约金,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2015年1月31经双方结算,至2015年1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560874.00元。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货款560874.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所欠货款560874.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日起,按日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以所欠货款560874.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瑞明辩称,向原告购买钢村后未付款是事实,但只欠钢材款380276.00元。结算时已计算180598.00元的利息,结算的利息原告是按照每天每吨4.00元计算的,此利息计算过高,违反了国家的相关规定。现原告请求以560874.00元为基数,又计算利息不合理。按合同约定,不开具发票,每吨应下浮100.00元,结算时没有下浮。原告请求被告按日2‰计付违约金,请求按国家规定的利率计算。所欠的钢材款应当支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原告江津区几江能航建材经营部(甲方)与被告张瑞明(乙方)签订《钢材订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工程项目销售钢材一批大约150吨,乙方需要垫资的钢材总重量不超过100吨,垫资时间不超过三个月。到期必须付清款项,否则视为违约。结算价格:钢材单价以定货当日《我的钢材网》对应的厂家及规格网价为准,如果乙方自行解决税票问题不要甲方发票,则下浮100.00元/吨。由于乙方需要资金周转,自愿将凡垫资的每批次钢材从提货日算至付清款项为止,自愿按甲方另加收每天每吨4.00元的市场调节费来进行结算。乙方不按本合同约定时间足额支付甲方结算货款,视为违约,甲方按日加收乙方所欠货款金额2‰的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原告于2013年10月2日、2013年10月23日和2013年11月25日,分别向被告提供钢材39.335吨、34.313吨和30.305吨。被告收受原告的钢材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钢材款。2015年1月31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应付原告560874.00元,其中:钢材款本金380276.00元,应付利息180598.00元。此后,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钢材订购合同》、《江津区几江能航建材经营部钢材款结算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材订购合同》未返违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的钢材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2015年1月31日钢材款结算单的认定。《钢材订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工程项目销售钢材一批大约150吨,乙方需要垫资的钢材总重量不超过100吨,垫资时间不超过三个月。到期必须付清款项,否则视为违约”,“由于乙方需要资金周转,自愿将凡垫资的每批次钢材从提货日算至付清款项为止,自愿按甲方另加收每天每吨4.00元的市场调节费来进行结算”。该约定不能体现双方对加价款进的约定,应为违约金条款。审理中,被告未能举证证明2015年1月31日钢材款结算的货款、违约金计算确有错误,且违反自愿原则。因此,2015年1月31日钢材款结算的货款金额等,本院予以确认,钢材款结算单中的应付利息180598.00元实为违约金。原告请求被告从2015年2月1日起,以所欠货款560874.00元为基数,按日2‰计算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钢材订购合同》约定“乙方不按本合同约定时间足额支付甲方结算货款,视为违约,甲方按日加收乙方所欠货款金额2‰的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被告认为该约定过高,应按国家规定的利率,以货款本金380276.00元计算。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调整为以货款本金380276.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原告请被告从2015年2月1日起,以所欠货款560874.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资金占用损失。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未支付货款,给其造成除资金占用损失以外的其他损失。原告已主张了违约金,且足以弥补了资金占用损失。因此,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瑞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津区几江能航建材经营部钢材款380276.00、应付利息180598.00元,共计560874.00元。二、被告张瑞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津区几江能航建材经营部违约金。即从2015年2月1日起,以所欠钢材款380276.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时止。三、驳回原告江津区几江能航建材经营部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4.00元(已减半),由被告张瑞明负担。限被告张瑞明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冉辛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夏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