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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3行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王银凤与信阳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银凤,信阳市公安局,陈建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1523行初35号原告王银凤,女,1953年6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委托代理人程亚东,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阳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陈洪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衡,信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工作人员。第三人陈建勇,男,1972年3月9日生,汉族,住址。委托代理人李厚民,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涂远鹏,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银凤诉被告信阳市公安局、第三人陈建勇行政复议决定纠纷一案,经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银凤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亚东、被告信阳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张衡、第三人陈建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厚民、涂远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光山县公安局紫水派出所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10月5日10时30分许,在光山县城关三里桥村齐围孜村民组,杨某和桂某婆媳二人和原告家因住房之间的排水沟发生争吵,后桂某、杨某与原告发生撕扯,原告的外甥程某甲上前与桂某、杨某发生厮打。陈建勇回家后,抓住程某甲衣领,原告上前拉扯程某甲,陈建勇朝原告的右腿部踢了一脚,原告被打倒在地。经法医鉴定,桂某、杨某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原告王银凤经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以上事实由陈建勇、桂某、杨某、程某、王银凤的陈述和申辩,齐某、王某、张传珍张某、程德福的证言程某乙的证言,鉴定文书、诊断证明,处案民警对现场进行的勘察、拍照和对当事人伤情部位的拍照等证据证实,陈建勇、程某殴打他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光山县公安局光公(紫)行罚决字(2015)1423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而信公复决字(2016)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却认定光山县公安局对陈建勇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称陈建勇殴打原告的事实只有当事人自己的陈述及原告妹妹王某的证言,且对于陈建勇是否参与了厮打,双方当事人及证人的陈述均不一致,该理由明显不能成立:1、陈建勇、杨某、程某甲证实王某在打架现场,且亲眼目睹了打架全过程;2、原告王银凤的陈述及证人王某、齐某的证言客观还原了争执及打架的全过程,客观证明了程某甲参与厮打以及陈建勇用脚踢王银凤致王银凤受伤倒地的真实经过;3、王银凤的受伤部位和伤情特征与其陈述被陈建勇踢伤右腿及证人王某证明陈建勇踢了王银凤右腿一脚相互印证;4、行政复议时陈建勇提交的证人李某的证言可看出,陈建勇回来抓住程某甲衣领电话报警时王银凤才倒地,结合陈建勇关于王银凤倒地的陈述,王银凤应系被陈建勇踢伤倒地;5、桂某、杨某的陈述,结合王银凤、程某甲的陈述和证人王某、齐某的客观证言,明显看出是故意隐瞒并包庇陈建勇殴打王银凤的违法行为。综上,光山县公安局作出光公(紫)行罚决字(2015)142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陈建勇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被告信阳市公安局作出的信公复决字(2016)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光公(紫)行罚决字(2015)1423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行为违法,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予以撤销。原告提供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光公(紫)行罚决字(2015)1422号行政处罚决定、信公复决字(2016)11号行政复议决定等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被告信阳市公安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三人陈建勇质证表示对光公(紫)行罚决字(2015)1422号行政处罚决定有异议,对其余两个证据无异议;原告称复议决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但是复议决定要求被申请人光山县公安局重新作出处罚决定,至目前也未作出处罚决定,所以不能说复议决定就侵害了原告的权益。被告信阳市公安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信公复决字(2016)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光山县公安局认定陈建勇的违法行为严重,对其处以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其主要的事实依据是认定陈建勇殴打了王银凤,王银凤为60周岁以上的老人,但在光山县公安局对双方当事人以及目击证人的询问笔录中,陈述陈建勇殴打王银凤的只有王银凤和王银凤的妹妹,且对于陈建勇是否参与厮打,双方当事人及证人的陈述均不一致,光山县公安局对陈建勇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被告作出的信公复决字(2016)11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根据信政文(2013)90号文件印发的《信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工作方案》的规定,我市自2013年9月1日起,由信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集中受理并审理市直各部门作法定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案件,市直各部门不再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由信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以各行政复议机关的名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仍加盖各行政复议机关公章。陈建勇不服光公(紫)行罚决字(2015)1423号行政处罚决定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信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受理后依程序向光山县公安局发出提出答复通知书并通知王银凤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根据查明的事实,经审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作出信公复决字(2016)11号行政复议决定,撤消了光公(紫)行罚决字(2015)1423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光山县公安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信阳市公安局提供如下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一、光公(紫)行罚决字(2015)14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陈建勇申请行政复议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明等材料,证明陈建勇申请了行政复议;二、接待笔录、立案审批表、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等,证明信阳市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受理了陈建勇的行政复议申请;三、提出答复通知书、送达回证、答复书、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等,证明信阳市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向被申请人发出了提出答复通知,被申请人按照法律规定提交了答复和证据材料。其提交的证据材料证实双方当事人以及目击证人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申请人殴打第三人的只有第三人和第三人的妹妹,且对于申请人是否参与厮打,双方当事人及证人的陈述均不一致;四、答复书送达回证、陈建勇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明市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按照法律规定通知了陈建勇领取答复书及查阅材料;五、第三人参加复议告知书、邮寄单据,证明市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按照法律规定通知王银凤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行政复议;六、延期审理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市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按照法律规定作出了延期审理通知,并进行了送达;七、行政复议决定书、领导签批、送达回证,证明答辩人作出了复议决定并进行了送达;八、信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工作方案,证明该行政复议案由信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受理审理,以信阳市公安局名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原告质证认为,对程序性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但对事实部分杨某的证言其中有关桂某与原告殴打以及与程某甲殴打的部分是真实的,其它是虚构的,是为了包庇陈建勇;齐某的证言相对客观;王银凤的陈述是非常客观的,从之前争吵到后来引发纠纷以及程某甲参与打架,以及王银凤在拉扯程某甲的过程中被陈建勇踢了一脚都是真实的;桂某的证言完全是在隐瞒事实;王某的证言是真实的,案发当时王某一直在现场;对于程某甲的证言,我们也认为程某甲是在隐瞒事实,程某甲年纪还小,没有如实陈述案发当时事实情况是害怕承担责任;对于陈建勇的证言,其是在隐瞒事实,避重就轻,其证言内容明显与事实不符,逻辑混乱。第三人陈建勇质证表示,对齐某、王银凤和王某的证言是否可以印证第三人陈建勇是否殴打了王银凤这一事实,持否定态度,认为王银凤的证言必然是假的;其次,齐某是王银凤的儿媳,王某是王银凤的妹妹,此二人的证言不应在本案中予以采纳。且被告提供的光山县公安局案卷中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不提出”并非陈建勇本人所写。第三人陈建勇辩称:我没有动手打任何人,却被光山县公安局依其作出的光公(紫)行罚决字(2015)1423号行政处罚决定行政拘留15日,并在人身自由受限的情况下被强行从钱包里拿钱缴纳了1000元罚款。因此,一、光山县公安局认定事实不清。真实的事实是2015年10月5日上午,我妻子桂某打电话叫我回家商量解决王银凤违章建房占用公共通道问题。在当日上午10点半左右,我回到湾子里,看到门口围观很多人,一下车就看到母亲杨某、妻子桂某都被打倒在地,看到打人者王银凤、王银凤的儿媳齐某、外孙程某甲、妹妹王某都在一边站着。我立即掏出电话报警,让齐某、程某甲等行凶者不要走。随后,我只是抓住了程某甲的衣领不让其走,后我松手打110,又去看母亲伤势时程某甲溜走,我们就等着警察来处理。在整个过程中,我没有动手打任何人;二、光山县公安局对我进行罚款时程序不合法。在突然对我宣布拘留时,紫水派出所民警强行将我钱包里的1000元现金掏走,未告知原因,也未给收据,至今没有见到对我进行罚款的发票。卷宗显示2015年10月27日陈建勇向光山县财政局账户缴纳罚款1000元,而我已于10月26日被执行行政拘留,明显与事实不符,事实是缴纳罚款的钱就是紫水派出所民警从我钱包里抢走的;三、原告诉争理由不成立。原告一直避重就轻,回避本案中究竟光山县公安局是否查明了陈建勇打人与否的事实及对其作出处罚依据、证据是否充分等焦点问题。原告一直未否认证人王某、齐某在打架现场,但是其二人证言之间相互矛盾,而当事人王银凤、程某甲也没有向公安机关说清楚当时的情况,这样的证言和陈述根本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况且王某、齐某和王银凤有亲属关系,其作为证人的资格不合法,其作出的证言不可信,不应被采用。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陈建勇提供如下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一、陈建勇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信息合法;二、案发当时现场及伤者伤情照片、陈建勇报警电话记录清单,证明陈建勇回到案发现场时打架已结束,其只是报警并未动手打任何人;三、村委会出示的原告亲属及同村人员亲属关系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5号《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66条规定,公安机关在询问前应当了解被询问人的身份及其与被侵害人、其他证人、违法嫌疑人之间的关系。而在本案中,光山县公安局并没有对此进行了解,所以导致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法律依据不足。原告王银凤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信阳市公安局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5日10时30分许,在光山县城关镇三里桥村齐围孜村民组发生一起因相邻排水沟归属纠纷引起的打架事件。光山县公安局接警后,进行了立案调查,认定陈建勇殴打王银凤的违法行为属实,且殴打的王银凤是60周岁以上的老人,违法行为严重,遂对陈建勇作出光公(紫)行罚决字(2015)1423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陈建勇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陈建勇不服,认为办案民警仅凭王银凤、王银凤儿媳齐某及王银凤妹妹王某的证言来证明其打人,然后强行拘留,明显不当。因为上述三人是这起打架的参与者,都是直系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她们的证言不应该作为处罚依据,况且他没有打过任何人。陈建勇遂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光山县公安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信阳市行政复议委员会依据有关规定受理复议申请后,依法通知王银凤作为第三人参加了复议。经审理,信阳市行政复议委员会认为光山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中陈述陈建勇殴打王银凤的只有王银凤和王银凤的妹妹,且对于陈建勇是否参与厮打,双方当事人及证人的陈述均不一致,由此认定光山县公安局对陈建勇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于2016年2月29日以信阳市公安局的名义作出信公复决字(2016)11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决定),撤消了光山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光山县公安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王银凤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遂提起本诉,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信阳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本院受理后,根据陈建勇的申请,依法追加陈建勇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另查明,被告信阳市公安局提供的光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案卷载明:一、齐某在接受询问时称陈建勇上前将王银凤推了一下,王银凤即倒在地上;王某称王银凤上前扯程某甲,不让陈建勇打,后陈建勇朝王银凤踢了一脚,王银凤当场倒在地上;王银凤则称陈建勇回来之后就上前朝她右腿踢了一脚,她就倒在了地上。即光山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中证明陈建勇殴打王银凤的有王某、齐某及王银凤本人;二、行政处罚案件当事人与证人王银凤、陈建勇、杨某(陈建勇母亲)、桂某(陈建勇妻子)、齐某、王某、程某甲(王银凤外孙)等在接受光山县公安局询问时对于陈建勇是否参与厮打所作的陈述均不一致。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及第三人当庭所作陈述及提供的上述证据等在卷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行政诉讼对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因本案系原告王银凤诉请撤销被告信阳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故本案即对被告信阳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至于当事人争议的第三人陈建勇是否殴打原告王银凤、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能否采信、能否作为定案依据、光山县公安局对第三人陈建勇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等问题,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审理。被告信阳市公安局复议认定光山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中陈述陈建勇殴打王银凤的只有王银凤和王银凤的妹妹王某,实际上光山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中证明陈建勇殴打王银凤的有王某、齐某及王银凤本人;而且第三人陈建勇也认为办案民警仅凭王银凤、齐某及王某的证言(注:王银凤的证言应表述为王银凤的陈述)来证明其打人,明显不当,她们的证言不应该作为处罚依据。这说明被告信阳市公安局在行政复议时认定案件事实不清;光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案件当事人与证人在接受询问时对于陈建勇是否参与厮打所作的陈述均不一致属实,且王某、齐某、程甲某等三人与王银凤有利害关系,杨某与桂某二人与陈建勇有利害关系。但是,作为行政复议机关,被告信阳市公安局应当对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等所有证据,依法进行全面、客观地审核,确认其证明力的有无及大小,然后再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维持或者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而被告信阳市公安局未对证据进行分析与认定,仅凭“陈述陈建勇殴打王银凤的只有王银凤和王银凤的妹妹,且对于陈建勇是否参与厮打,双方当事人及证人的陈述均不一致”,就认定光山县公安局对陈建勇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法无据。综上所述,被告信阳市公安局作出的信公复决字(2016)11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且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信阳市公安局作出的信公复决字(2016)11号行政复议决定。本案受理费50元,决定由被告信阳市公安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刚审 判 员  肖宏代理审判员  徐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