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522民初476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陈宏杰与陈哲敏、吴秋月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宏杰,陈哲敏,吴秋月,金爱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4767号原告:陈宏杰,男,197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林城镇泥斗村溪南自然村**号。委托代理人:吴俊,浙江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哲敏,男,197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槐坎乡六都村西岕自然村***号。被告:吴秋月,女,197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槐坎乡六都村西岕自然村***号。被告:金爱民,男,1970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槐坎乡东风村殷家边自然村**号。原告陈宏杰诉被告陈哲敏、吴秋月、金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经本院告知原告补正起诉材料后,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俊、被告陈哲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秋月、金爱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哲敏、吴秋月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28800元,合计148800元(利息从2015年7月29日计算至2016年7月28日,利率为月利率2%,其余利息直至本息归还完毕之日止);2.被告金爱民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7日,被告陈哲敏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月息两分,被告金爱民自愿对被告陈哲敏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吴秋月与被告陈哲敏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28日,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承诺,承诺于2015年底前还清借款165000元。现承诺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无着,故诉至本院。被告陈哲敏辩称,其承认原告主张的其曾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的事实,也承认其曾于2014年2月17日向原告出具过借条的事实,对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120000元的诉讼请求也予以认可。但对原告要求其承担借款利息的主张,因其与被告吴秋月于2015年7月28日承诺归还的165000元内已包含了借款利息,不应要求其再承担利息,故要求驳回原告关于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吴秋月、金爱民未应诉。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1份;2.还款承诺1份;3.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被告陈哲敏未提交证据。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陈哲敏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用。根据上述采用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7日,被告陈哲敏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两分计算,被告金爱民对上述借款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7月28日,被告陈哲敏、吴秋月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一份,承诺共需向原告还款165000元(其中45000元是另外借款关系,原告在另案起诉主张),于2015年9月底前还清65000元,于2015年底前还清100000元。另查明,被告陈哲敏与被告吴秋月系夫妻关系。现因承诺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陈哲敏是否需承担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虽然2014年2月17日原告、被告陈哲敏就120000元借款约定了利息,但在2015年7月28日,被告陈哲敏、吴秋月又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此还款承诺是原告与被告陈哲敏、吴秋月三人就三方之间的借款权利义务进行了变更。按还款承诺,如被告陈哲敏、吴秋月按期还款,三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归于消灭。还款承诺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哲敏、吴秋月未按期还款,三方虽约定了违约责任,但违约金标准不明,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从被告陈哲敏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陈哲敏与被告吴秋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并且,被告吴秋月已在2015年7月28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承诺归还上述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秋月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本案中,2014年2月17日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2015年7月28日还款承诺中,被告陈哲敏、吴秋月已向原告承诺在2015年底前归还完毕所有借款。因此,借款期限到期日应为2015年12月31日,借款担保人(即被告金爱民)的保证期间应从2016年1月1日起算,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主张保证责任,被告金爱民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哲敏、吴秋月共同归还原告陈宏杰借款本金1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哲敏、吴秋月共同支付原告陈宏杰借款利息4500元(其中20000元借款的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120000元借款的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1月1日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可继续计算至本息归还完毕之日止);三、被告金爱民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陈宏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6元,减半收取1638元,由原告陈宏杰承担260元,由被告陈哲敏、吴秋月、金爱民承担13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请预交上诉费3276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交至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账号:,开户行:农行湖州红丰支行,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入专户)。审判员  余有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思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