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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刑终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冯莽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2刑终132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莽,男,1989年10月27日出生于湖北省嘉鱼县,汉族,初中文化,船舶装配工,住嘉鱼县。2015年10月7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8日被逮捕。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审理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莽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7月8日作出(2016)鄂1224刑初13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冯莽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依法讯问了上诉人,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1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冯莽到通山县“佳域网吧”上网。次日凌晨5时许,冯莽将网吧内12台电脑的CPU和内存条盗走,后以1360元的价格将所盗物品销赃。经鉴定,被盗的CPU和内存条价值人民币10306元。同年12月15日,冯莽被公安民警捉获归案。2015年12月29日,冯莽的亲属代为对被害人乐某赔偿经济损失18000元,并取得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提取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网吧监控视频、辩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害人乐某的陈述和被告人冯莽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冯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030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冯莽到案后能坦白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代为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且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冯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360元。上诉人冯莽上诉称:其有投案的主观意愿,且超额赔偿被害人损失,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行政处罚不能作为不予缓刑的条件。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认定被告人冯莽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0306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二审予以核实,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冯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030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冯莽具有坦白情节,其亲属代为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且取得谅解。案发时间与冯莽被抓获归案之时相隔20余天,其间冯莽并未主动投案,人的客观行为是其主观心态的外在表现形式,故上诉人称其有投案的主观意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已根据本案事实和上诉人具有坦白、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等情节,予以综合评判,所判处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称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汪波审判员  沈娟审判员  艾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龚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