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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82执异6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姜宏理与陈兴吾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宏理,陈兴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282执异65号案外人何英波,男,1967年10月24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姜宏理,男,197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陈兴吾,男,1974年5月20日生,汉族。本院在执行姜宏理与陈兴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何英波对本院提取被执行人陈兴吾在河南金渠黄金股份有限公司安全保证金70万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何英波称,2014年7月28日,被���行人陈兴吾与案外人签订了承包经营转让协议,被执行人陈兴吾将其原承包河南金渠黄金股份有限公司阳平1320坑口的承包权转让给案外人,案外人一次性支付了被执行人陈兴吾承包权转让费120万元,为了正常生产,案外人付给被执行人陈兴吾80万元安全生产保证金,陈兴吾将其原交给河南金渠黄金股份有限公司80万元的安全保证金收据转归案外人所有。贵院提取被执行人陈兴吾在河南金渠黄金股份有限公司安全保证金70万元属案外人所有,并非被执行人陈兴吾的财产,请求中止对案外人保证金的执行。本院查明,2016年5月17日,本院作出(2016)豫1282执756号执行裁定,提取被执行人陈兴吾在河南金渠黄金股份有限公司安全保证金70万元,案外人何英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陈兴吾将其原交给河南金渠黄金股份有限公司80万元的安全保证金收据转归案外人所有,���求中止对案外人保证金的执行。本院认为,涉案的保证金,案外人虽提供被执行人陈兴吾将其原交给河南金渠黄金股份有限公司的安全保证金收据,但未办理变更,该保证金不发生转移,案外人何英波的异议不能成立,不能够排除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何英波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赵宏志审判员  牛碧波审判员  闾建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XX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