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执异3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刘先桃申请王伟元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先桃,刘凤兰,王伟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2执异32号异议人(案外人)刘先桃,现住包头市.申请执行人刘凤兰,现住包头市.被执行人王伟元,现住包头市。本院受理的刘凤兰申请执行王伟元借款纠纷一案中,追加了王伟元的配偶刘先桃为被执行人,刘先桃提出执行异议,本院2016年3月3日作出(2013)包执异字第137号执行裁定,刘先桃不服,向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该院2016年7月4日作出(2016)内执复20号执行裁定,撤销本院(2013)包执异字第137号执行裁定及(2013)包执字第137-3号执行裁定,发回本院重新作出裁定,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申请人刘先桃称:刘凤兰与王伟元之间的借款纠纷是王伟元婚前个人债务,与其无关,其不应当成为被执行人;且此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应以王伟元的个人财产清偿;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钢铁大街东源国际1106号(网签合同号2008-0017130)房产,系其个人财产。包头中院作出的(2013)包执字第137-3号、(2013)包执字第137-4号、(2013)包执字第137-5号执行裁定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并对其个人房产进行查封、拍卖违反了法律规定,故请求依法撤销并解除对东源国际1106号房屋的查封、拍卖。本院查明,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分别于2013年11月25日、12月2日作出(2013)包执字第137-3号、第137-4号执行裁定,追加第三人刘先桃为本案被执行人,并查封刘先桃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钢铁大街东源国际1106号(网签合同号2008-0017130)房产,于2013年12月16日向包头市房管局送达了(2013)包执字137-4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4年1月29日在人民法院报向王伟元、刘先桃公告送达了(2013)包执字第137-3号和(2013)包执字第137-4号执行裁定书。本院于2015年3月1日作出(2013)包执字第137-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王伟元、刘先桃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钢铁大街东源国际1106号房产,并于2015年3月25日在人民法院报向王伟元、刘先桃公告送达了(2013)包执字第137-5号拍卖、变卖执行裁定书。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刘先桃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王伟元与刘先桃于2007年11月9日在包头市东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5年4月15日在包头市昆都仑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刘先桃于2009年11月3日签订了编号为2008-0017130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坐落于包头市昆都仑区钢铁大街东源国际1106号。本院认为,刘先桃与王伟元于2007年11月9日登记结婚,同日,王伟元与刘凤兰之间产生借款。在夫妻一方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执行依据未明确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一方债务的,执行法院可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进而对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人的配偶财产予以执行,故本院作出的(2013)包执字第137-4号和(2013)包执字第137-5号执行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作出的(2013)包执字第137-3号执行裁定,已经被自治区高院2016年7月4日作出的(2016)内执复20号执行裁定予以撤销,故刘先桃已不是本案的被执行人。综上,刘先桃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刘先桃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诉讼。审判长 贺 静审判员 王 涛审判员 李巧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苏日娜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