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刑初153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江耀碳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耀碳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刑初1536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耀碳,男,1982年5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来宾市来宾区)。因本案于2016年4月6日被羁押,同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6)1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耀碳犯抢夺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国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耀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开始,被告人江耀碳通过“58同城网”联系助力车卖家,将被害人约至交易地点,以“试车”为由趁被害人不注意将车开走,先后在中山市小榄镇、东凤某镇实施犯罪行为5次,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9月8日晚9时许,被告人江耀碳在东某凤镇××和平村××美的环境电器厂一期附近一养身馆门口,以“试车”为由开走被害人肖某的助力车1辆(价值人民币2300元)。破案后,赃物未能缴回。2.同年9月2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江耀碳在小榄镇小榄大道××××中德来村牌坊对开路段,以“试车”为由开走被害人何某的助力车1辆(无法核价)。破案后,赃物未能缴回。3.同年9月29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江耀碳在东某凤镇××和平村加油站对开路段,以“试车”为由开走被害人谯焦某的助力车1辆(价值人民币1800元)。破案后,赃物未能缴回。4.2016年3月27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江耀碳在东某凤镇××伯公村××凤翔大道×××壹加壹超市对面路边,以“试车”为由开走被害人朱某的助力车1辆(价值人民币2470元)。破案后,赃物未能缴回。5.同年4月3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江耀碳在东凤镇××伯公村××一裕民一路段处,以“试车”为由开走被害人陈某的助力车1辆(无法核价)。破案后,赃物未能缴回。2016年4月6日上午10时许,公安人员在东某凤镇和平村加油站附近预伏将被告人江耀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江耀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顺东何某、朱海涛某、陈弟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肖永雄肖某、谯焦某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东凤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现场视频录像及截图资料、中山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书》及复函、号码为135××××8332、134××××8373的手机通话清单、被害人何某、朱某提供的电动车购买发票、被告人江耀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耀碳无视国家法律,多次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抢夺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江耀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耀碳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江耀碳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耀碳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17年7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江耀碳退赔被害人肖永雄肖某人民币2300元、退赔被害人谯焦某人民币1800元、退赔被害人朱海涛某人民币2470元、退赔被害人何顺东何某、陈弟陈某未能核价的助力车各1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肖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郑炳泉袁小燕袁小燕第1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