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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2刑初字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22刑初字130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1年2月1日生,回族,中专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2016年5���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4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以贺检公诉刑诉[2016]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征询被告人同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佩独任审理,于同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炳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7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在贺兰县长城惠兰园B区北门口向西50米某网吧上网后,趁被害人陈某熟睡之际,将被害人陈某放在电脑桌子上一部白色VIVOX6plus手机(价值1799元)盗走。被害人陈某报警后,公安民警于2016年5月23日在贺兰县某小区7-5-102室将被告人张某抓获,被盗手机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陈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79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在六个月以下拘役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视听资料、作案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并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7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在贺兰县长城惠兰园B区北门口向西50米某网吧上网,趁被害人陈某熟睡之际,将被害人陈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白色VIVOX6plus手机(价值1799元)盗走。被害人陈某报警后,公安民警于2016年5月23日在贺兰县某小区7-5-102室将被告人张某抓获。被盗手机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陈某。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贺兰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手机照片、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视听资料、作案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某提供的销售发票、贺兰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聘请书、贺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彦锋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79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有悔罪表现,经社区矫正机构调查,建议适用社区矫正,符合法定缓刑条件,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在六个月以下拘役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王 佩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侯玉婷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在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3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