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23民初1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费俊仙与杨慧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俊仙,杨慧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123民初1219号原告:费俊仙,男,汉族,1962年12月7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甘草店镇果园村农民,住该村303号。。被告:杨慧川,男,汉族,1965年11月5日出生,山东省枣庄市滕州人,系榆中县瑞丰光伏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原告费俊仙与被告杨慧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俊仙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损失3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0月20日,被告找我借款50000元用于资金流转,口头约定月利息按4%计算,被告向我出具借条一份。之后被告仅向我给付了一个月的借款利息2000元,而后开始躲债至今,我多次催债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起诉状应当记名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和住所等信息。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必须提供被告真实、准确的送达地址。现按照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无法通知被告应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费俊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950元,退还给原告费俊仙。审判员 周月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毛宝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