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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辖终77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孟杰上诉孟庆兰等遗嘱继承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1,孟×2,孟×3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2民辖终7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孟×1,男,1959年7月1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2,男,1932年12月1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3,女,1962年5月14日出生。上诉人孟×1因与被上诉人孟×2、孟×3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11187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孟×2在一审中起诉称:北京市丰台区×××7号是解放军总后勤部干休所于1992年分给我的住房,1999年因房改取得产权。我与宋××是夫妻关系。2003年11月15日,我与宋××共同立遗嘱,约定夫妇双方先走的人,把名下的遗产赠送给未己人。宋××于2016年1月14日因病逝世,按遗嘱我应继承该房屋中宋××所有的部分。由于孟×1不能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孟×2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宋××遗留的北京市丰台区×××7号住房的50%产权由孟×2继承等。一审法院向孟×1、孟×3送达起诉状后,孟×1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主张其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海淀区×××1201号,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孟×2要求继承北京市丰台区×××7号房屋,在一审法院管辖范围内,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孟×1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孟×1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孟×1的户籍地及实际居住地均在北京市海淀区。据此,孟×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等。孟×2、孟×3对于孟×1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孟×2以按照遗嘱继承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宋××遗留的北京市丰台区×××7号住房的50%产权由孟×2继承等,故本案属于因遗嘱继承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当按照法律有关继承遗产的管辖规定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鉴于本案诉争的房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孟×2据此选择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孟×1关于本案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孟×1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 静审判员 赵 楚审判员 李 琴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长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