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民终1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洪敏与武子红买卖合同纠纷二 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子红,李洪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民终11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子红。委托代理人:王汉军,安徽黄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坤,安徽黄淮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洪敏。上诉人武子红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6)皖1621民初2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子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汉军、张坤,被上诉人李洪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李洪敏为武子红经营的涡阳县新苑中学院内小卖部供应小食品。2016年3月19日,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武子红尚欠原告李洪敏货款20682.5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现原告以多次催要无果为由诉至该院,要求判决被告武子红偿还原告李洪敏货款20682.5元,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供货,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能及时清结货款,经双方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对所欠货款进行确认,该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欠条虽未约定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仍不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20682.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的所欠货款已全部履行完毕且超额支付的辩称意见,因无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武子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李洪敏货款20682.5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元,减半收取158.5元,保全费226元,共计384.5元,由被告武子红负担。武子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具体理由为: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不能仅凭欠条而认定货款未全部清偿,事实上,武子红自2015年6月28日开始与李洪敏有买卖合同关系,刚开始一次已结算,后期所欠货款分13次给付李洪敏21220元;2016年3月19日李洪敏送货时候,她一个人把上述的帐合计后对上诉人说她父亲有病住院问她要钱,让上诉人写欠条知道她与上诉人在做生意,上诉人要写剩余欠款,她让写总款数,当时有几位在上诉人小卖部的学生在场知道事实真相。一审法院对武子红的记账本不予确认导致认定案件的事实错误。由于上诉人已经将案涉欠款全部支付完毕,一审判决应驳回其诉求。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李红敏辩称:上诉人称还清我欠款了不是事实,他欠我钱他给我打的有条,我去找上诉人要钱的时候,他说家里有事没有给我钱。武子红二审补充举证李贺证人证言一份,证明目的为武子红是应李洪敏要求才出具的总欠款条,事实上其不欠李洪敏货款。李洪敏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不具真实性,她也不认识出庭的证人。根据证据证明力的认定原则,该证言的证明力低于李洪敏举证的欠条,对该证言不予认定。当事人二审所举其他证据同一审,相对方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武子红上诉称其欠李洪敏的欠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该事实,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涉欠款有武子红出具的欠条在卷证实,事实清楚,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7元,由武子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艳东审判员 刘 强审判员 周甜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宇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