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10民终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骐顺达公司与王友云、汤月梅、郑仙宝、张兴姿,原审被告张量、人保财险枣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枣阳市骐顺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王友云,汤月梅,郑仙宝,张兴姿,张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民终3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枣阳市骐顺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骐顺达公司)。系鄂F2H1**/鄂FY1**(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名义车主。法定代表人:季小龙,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开红,枣阳市熊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友云,男,194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系死者王德刚之父、死者王子龙祖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月梅,女,1953年3月20日出生,居民。系死者王德刚之母、死者王子龙祖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仙宝,男,195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系死者郑正容之父、死者王子龙外祖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兴姿,女,196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系死者郑正容之母、死者王子龙外祖母。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湃,商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被告:张量,男,198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系鄂F2H1**/鄂FY1**(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实际车主、驾驶员。委托代理人:李冬梅,女,198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系张量之妻。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枣阳支公司)。代表人杨冰,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骐顺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友云、汤月梅、郑仙宝、张兴姿,原审被告张量、人保财险枣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商南县人民法院(2015)商南民初字第00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骐顺达公司上诉请求:不服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其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张量对外以骐顺达公司名义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与事实不符,认定错误。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只是名义车主,上诉人不是共同侵权人,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之规定。2、一审法院未根据查明的事故原因重新划分责任,判决不公,遗漏当事人。事故发生时,皖ALW4**、皖KK98**、豫RHK0**、豫RD07**/豫RA2**(挂)号车辆停驶后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且陕西省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在该施工路段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皖ALW4**、皖KK98**、豫RHK0**、豫RD07**/豫RA2**(挂)号车辆的驾驶人及陕西省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未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陕西省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施工行为成为事故发生的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再者,本事故多车相撞,事故后果与接触车辆有因果关系,责任划分明显不公,一审法院不应采信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应依法结合事故事实重新划分责任。被上诉人王友云、汤月梅、郑仙宝、张兴姿辩称,第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骐顺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张量作为肇事车俩的实际所有人及驾驶人,以骐顺达公司名义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肇事车俩登记的所有人为骐顺达公司,该公司的营业范围是普通货运,故认定双方是挂靠与被挂靠关系,判决被挂靠人承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确。上诉人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之规定为上诉理由是错误的,不能适用该条规定。第二、同意上诉人第三项上诉理由,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存在程序错误。陕西省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作为事发路段的经营管理者和维护者,在该路段施工时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发生本案重大交通事故。在本案中该公司与肇事司机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和共同危险行为,是共同侵权人,是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参加人。原审被告张量述称,张量所驾车辆与骐顺达公司是挂靠关系。陕西省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作为高速公路的经营和管理部门存在管理失误,应对事故承担相应责任。商洛市公安局高速公路警察支队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连带责任。原审被告人保财险枣阳支公司未答辩。王友云、汤月梅、郑仙宝、张兴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德刚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4873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0736元、近亲属办理丧事期间误工费18400元、交通费18025.50元、住宿费8365元、丧葬费26059.50元、车辆损失费64045元、车辆损失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其他财产损失32888元,合计1036839元;2、郑正容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4873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8098元、丧葬费26059.50元、近亲属办理丧事期间误工费31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合计872877.50元;3、王子龙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487320元、丧葬费26059.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合计613379.50元。以上三人损失共计252309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枣阳支公司首先在鄂F2H1**/鄂FY1**(挂)号车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骐顺达公司与被告张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8日16时40分,被告张量驾驶鄂F2H1**/鄂FY1**(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沪陕高速由陕西向河南方向,行驶至商界段1285KM+100M处时,撞于前方因交通事故排队等候的皖ALW4**、皖KK98**、豫RHK0**、豫RD07**/豫RA2**(挂)号车辆,造成皖ALW4**号车驾驶员王德刚、乘坐人郑正容、王子龙当场死亡,皖KK98**号车驾驶员孙峰、乘坐人高玉法受重伤,高玉法经商南县医院救治无效于同年8月30日死亡,豫RHK0**号车驾驶员李玉展受伤,五车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孙峰、李玉展及高玉法的近亲属均已另案起诉)。事故经商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出具商公交高认字[2015]第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量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超载车辆,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第四十八条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之规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张量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德刚、郑正容、王子龙、孙峰、高玉法、李玉展、詹丽丽、黄新忠无责任。经委托,商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商价认鉴字[2015]13号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王德刚所有的皖ALW4**车辆损失金额为64045元。支付鉴定费1000元。受害人王德刚亲属为处理丧葬事宜支付交通费18025.50元、住宿费及餐费10975元。另事发后原告方从高交支队领取人保财险枣阳支公司预付款19.20万元,高交支队用该公司预付款向医院支付受害人王德刚、郑正容、王子龙三人停尸费16899元。另高交支队垫付受害人王德刚、郑正容、王子龙三人每人丧葬费26059.50元,计78178.50元。原告方领取救助资金3万元。另查明,鄂F2H1**/鄂FY1**(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系被告张量购买,价款40.15万元。因张量资金不足又不符合贷款条件,张量交付首付款11.15万元,其余29万元由张量之父张万雨帮忙,以张万雨名义向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贷款为张量交付购车款。张量用经营收入偿还月供。该车登记在被告骐顺达公司,该公司同时作为汽车贷款合同的保证人之一和机动车辆抵押合同的抵押人。张量对外以骐顺达公司名义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被告张量以骐顺达公司名义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枣阳支公司投有主车交强险一份,投有主、挂车商业险各一份,其中主、挂车三责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00万元和10万元,且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5月30日0时起至2016年5月29日24时止。原告王友云、汤月梅系死者王德刚生前直接扶养对象,原告郑仙宝系死者郑正容生前直接扶养对象,四原告系死者王子龙祖父母、外祖父母。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量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亲属王德刚、郑正容、王子龙死亡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张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骐顺达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无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那么对于原告方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张量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及驾驶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本案查明事实看,被告骐顺达公司与被告张量虽无挂靠协议,但张量经骐顺达公司同意,以骐顺达公司名义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故被告骐顺达公司系鄂F2H1**/鄂FY1**(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被挂靠人,原告方要求被告骐顺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张量以骐顺达公司名义为该车在人保财险枣阳支公司投有主车交强险及主、挂车两份三责险,故人保财险枣阳支公司应当首先在该主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在两份商业三责险中给予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量及骐顺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考虑同一事故其他受害人的损失情况。原告的损失依法核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王友云、汤月梅因王德刚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丧葬费26059.50元,死亡赔偿金4873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0736元,交通费18025.50元,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6000元,住宿费7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车辆损失64045元,合计90918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枣阳支公司在鄂F2H1**/鄂FY1**(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主车交强险死亡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32278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付477元,计32755元;其余损失87643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枣阳支公司在鄂F2H1**/鄂FY1**(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两份商业三责险中赔付324830元;其余551601元由被告张量承担,并由被告骐顺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郑仙宝、张兴姿因郑正容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丧葬费26059.50元,死亡赔偿金4873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1124.67元,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650504.1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枣阳支公司在鄂F2H1**/鄂FY1**(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主车交强险死亡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24845元;其余损失625659.1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枣阳支公司在主、挂车两份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付231886元;其余393773.17元由被告张量承担,并由被告骐顺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四原告因王子龙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丧葬费26059.50元,死亡赔偿金48732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533379.5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枣阳支公司在鄂F2H1**/鄂FY1**(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主车交强险死亡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20370元;其余损失513009.5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枣阳支公司在主、挂车两份商业三责险中赔付190136元;其余322873.50元由被告张量承担,并由被告骐顺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付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清结。原告方从高交支队领取被告人保财险枣阳支公司所交预付款19.20万元,高交支队用该公司预付款支付受害人王德刚、郑正容、王子龙停尸费16899元,计208899元,在案件执行中予以扣减。另高交支队垫付受害人王德刚、郑正容、王子龙三人丧葬费78178.50元,在案件执行中予以退还。案件受理费12830元,鉴定费1000元,保全申请费830元,邮件专递费800元,共计15460元,由被告张量和被告骐顺达公司共同承担。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王友云等一方当事人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其提交的该组证据用以证明本案事故是因陕西省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施工导致道路堵塞而发生,并且该公司在施工路段并未设置警示及提示标志,该公司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上诉人质证称该证据属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且证据内容仅涉及交警处理事故的经过,未涉及陕西省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是否设置警示标志的事实,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涉及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两点:1、原审判决认定骐顺达公司系本案肇事车辆的被挂靠人,骐顺达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否正确。挂靠的主要特征是挂靠人为了满足车辆运输经营管理上的需要,将机动车挂靠于某个具有运输经营权的企业,向该公司缴纳或不缴纳一定的管理费用,由该企业为挂靠车主代办各种法律手续,并以被挂靠人的经营许可证和名义从事运输经营。本案中,上诉人认可肇事车辆鄂F2H1**/鄂FY1**(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张量在运输经营中使用的是其公司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由其公司为张量代办保险等手续。且其与张量之间并不存在分期付款买卖关系或保留所有权买卖关系,故应认定骐顺达公司与张量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原审判决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2、原审判决责任划分是否正确,是否遗漏当事人。首先,本案中,商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出具商公交高认字[2015]第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为张量驾驶肇事车辆撞于前方因交通事故排队等候的车辆,认定张量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德刚、郑正容、王子龙、孙峰、高玉法、李玉展、詹丽丽、黄新忠无责任。上诉人虽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的相关证据。故原审判决依据该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责任主体以及责任划分是正确的。其次,关于本案是否遗漏陕西省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的问题,上诉人称陕西省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在该施工路段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未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其施工行为成为事故发生的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案情,陕西省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并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未将该公司列为当事人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且原审判决张量与骐顺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不影响骐顺达公司若有证据可依据法律规定向相关单位或个人主张其权利。因此,原审判决责任划分妥当,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枣阳市骐顺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30元,由上诉人枣阳市骐顺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莉霞代理审判员 李 楠代理审判员 柯 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石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