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20民初474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涂如碧与陈永红,王臻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如碧,王臻学,陈永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4749号原告涂如碧,女,196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王臻学,男,196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陈永红,女,196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涂如碧与被告王臻学、陈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如碧、被告王臻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如碧诉称:2014年1、2月期间,被告王臻学、陈永红说二人在贵州的房地产开发需要资金,要求原告借23万元给二人应急。原告先后给付二被告借款22万元,2014年9月26日,二被告归还原告5万元,按口头约定3%利息支付至2014年4月,余17万元本金及从2014年5月起的利息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臻学、陈永红归还原告借款17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7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臻学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款金额是22万,还了5万元是事实,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陈永红未到庭,庭前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臻学与被告陈永红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2日,王臻学向原告涂如碧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涂如璧现金人民币(170000元),壹拾柒万元,2014.11.12,王真学”。原告陈述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但未举证证明。原告催收借款未果,于2016年7月19日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请求事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结婚申请书等证据收集在案,本案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臻学向原告涂如碧出具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王臻学未归还原告借款的行为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王臻学给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双方借款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院认定双方借款为无息借款,对原告该诉称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永红与王臻学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永红未举证证明本案借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故陈永红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陈永红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臻学、陈永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涂如碧借款17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7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王臻学、陈永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王臻学、陈永红负担(此款原告涂如碧已垫付,二被告随案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之最后一日起算。审判员 郭 渝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何宗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