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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3字第1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徽商银行合肥蒙城路支行与XX勇、韩英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徽商银行合肥蒙城路支行,XX勇,韩英群,张思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3字第1258号原告:徽商银行合肥蒙城路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阜南路166号润安大厦1-2层。负责人:张荣宪,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乐明,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罡,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勇,男,197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被告:韩英群,男,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张思红,女,196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原告徽商银行合肥蒙城路支行(以下简称徽行合肥蒙城路支行)与被告XX勇、韩英群、张思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徽行合肥蒙城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勇、韩英群、张思红经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徽行合肥蒙城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30413.01元(暂计算至2014年7月ll日,以后顺延至款清息止),合计430413.01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3.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以抵押房产(房。合庐087679)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偿还原告的债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拍卖费用等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5月18日,被告XX勇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合同约定,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0年5月18日至2015年5月18日,单笔借款利率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若被告未按期偿还本息,原告有权加收各50%的罚息和复利。双方同时对权利义务.违约及救济措施等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韩英群、被告张思红(双方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合肥市金寨路327号新鸿安大厦为此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地产他证。该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原告债权本息、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如果主合同项下任一债务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出现其他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的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确定的情形,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照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XX勇、韩英群、张思红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安徽银监局文件、被告身份信息情况、结婚证、《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他证、个人借款凭证(附转款凭证)、记账凭证、《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XX勇、韩英群、张思红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辩论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所提交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诉称的全部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就起诉讼请求均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借款及抵押人提供抵押担保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系双方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并已实际支付,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徽商银行合肥蒙城路支行借款本金、利息430413.0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7月11日,之后按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二、被告XX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徽商银行合肥蒙城路支行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如被告XX勇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徽商银行合肥蒙城路支行可以被告韩英群、张思红抵押的位于合肥市金寨路)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二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81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XX勇、韩英群、张思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律人民陪审员 谷 雨人民陪审员 葛立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亓 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