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422民初390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3908王玉清与马东东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清,马东东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3908号原告王玉清,女,1976年7月2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巴林左旗。被告马东东,男,1994年3月3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址不详。原告王玉清诉被告马东东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东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5日借款人温玉珍、贺刚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2015年10月15日还款,由被告马东东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索要,被告推拖不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14000元(自借款之日其按照月利息2分暂计算至2016年7月15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马东东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据一枚、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借款时间2015年9月15日,金额70000元,约定月利率2%,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0月15日,借款人温玉珍、贺刚,担保人马东东、贺利力、贺宝力。证明被告马东东担保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证据被告马东东未到庭质证,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因此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借款人温玉珍、贺刚向原告借款70000元,由被告马东东、贺利力、贺宝力担保,并由借款人出具借据一枚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0月15日,月利率2%,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没有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14000元(自借款之日其按照月利息2分暂计算至2016年7月15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借款人温玉珍、贺刚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作出约定,被告应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且原告在保证期间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东东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庭审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相关权力的放弃。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借款人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东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玉清借款70000元及利息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判员王晶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敏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