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25民初62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山西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某兰、杨某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某兰,杨某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5民初627号原告山西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地址:寿阳县朝阳街158号。法定代表人:王峰俊,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真田,男,寿阳县乡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兰,女,汉族,寿阳县宗艾镇宗艾村槐树巷人。委托代理人温某某,男,汉族,寿阳县朝阳镇九龙村人。被告杨某义,男,汉族,寿阳县宗艾镇宗艾村槐树巷人。原告山西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某兰、杨某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润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闫真田、被告杨某兰的委托代理人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间内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2月5日,被告杨某兰与原告宗艾支行签订《贷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整,贷款期限从2015年2月6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贷款用途为购煤炭,贷款年利率13.68%,按月结息,逾期加罚50%。合同还对贷款担保、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同日,被告杨某义与原告宗艾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对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本结息,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某兰归还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截至2016年7月31日欠息86542.99元以及从2016年8月1日起至还清全部贷款之日止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被告杨某义对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某兰委托代理人当庭辩称,贷款属实,担保属实,暂时没有还款能力。被告杨某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被告杨某兰与原告宗艾支行签订《贷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整,贷款期限从2015年2月6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贷款用途为购煤炭,贷款年利率13.68%,按月结息,逾期加罚50%。合同还对贷款担保、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同日,被告杨某义与原告宗艾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对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本结息,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某兰归还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截至2016年7月31日欠息86542.99元以及从2016年8月1日起至还清全部贷款之日止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被告杨某义对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催收贷款通知书、贷款明细查询、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杨某兰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并承担逾期罚息。被告杨某义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某义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时间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向原告山西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和截至2016年7月31日欠息86542.99元,以及从2016年8月1日起至还清全部贷款之日止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二、被告杨某义对上述债务归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8359元,减半收取41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润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聂正文(校对人:聂正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