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迎民二初字第00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夏秀伟与朱家红、吴声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秀伟,朱家红,吴声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二初字第00332号原告:夏秀伟,男,1965年11月8日出生,满族。委托代理人:娄顺,安徽省安庆市龙山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家红,男,1977年5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吴声从,男,1967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原告夏秀伟与被告朱家红、吴声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秀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娄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家红、吴声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秀伟诉称:被告朱家红在合肥从事建筑工程,因工程需要从原告处赊欠钢材。至2013年2月26日,被告朱家红尚欠原告货款1020000元,被告朱家红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欠条一份,被告吴声从作为担保人在该欠条上签了字。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无果,遂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朱家红给付欠款10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开始计息至款清息止,月息3分),被告吴声从连带偿还欠款;两被告负担本案公告费、保全费、诉讼费。夏秀伟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以及两被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适格;2、结算单一份,证明2013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朱家红核账,被告朱家红尚欠原告钢材款1020000元,双方并约定利息3分,且被告吴声从作为担保人签字担保。朱家红、吴声从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夏秀伟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特点,本院应予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2月26日,被告朱家红向原告夏秀伟出具一份《合肥黄梅飘香工地钢材结算单》,内容为:截止2013年2月9日,朱家红欠钢材款共计1020000元,利息从2013年2月9日起计息,按月息3分算(以此条为准,前期双方条据作废)。被告吴声从作为担保人也在该欠条上签了字。因朱家红至今货款未付,夏秀伟索款无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结算单真实记录了夏秀伟曾向朱家红供应货物钢材的事实。夏秀伟与朱家红之间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严格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朱家红欠款后未及时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给付货款的违约责任,故夏秀伟要求朱家红给付所欠货款1020000元和利息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的利息3分标准过高,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原告未提供公告费的依据,该费用不予支持。被告吴声从对该笔欠款提供了担保,应依法承担担保责任。朱家红、吴声从未到庭抗辩,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家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夏秀伟货款1020000元和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二、被告吴声从对被告朱家红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吴声从对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家红追偿;四、驳回原告夏秀伟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9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980元,由被告朱家红负担,被告吴声从连带负担(原告已预缴,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晓 荣人民陪审员 裴 立 宇人民陪审员 盛 树 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同(实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