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执208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阳区永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白宝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榆林市榆阳区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白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02执2083号申请人榆林市榆阳区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责人乔某某。被执行人白某某。本院在执行榆林市榆阳区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白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的(2016)陕0802民初第3063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人榆林市榆阳区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1183133元,负担案件执行费4230元。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榆林市榆阳区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白某某达成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白某某自愿用其名下位于榆林市榆阳区西沙阳光家园(原皮毛厂)3-2-201室的一套房产和案外人白云飞、米如霞名下所有的位于榆林市长城路99号农行家属院东楼1单元602室的房产一套以物抵债给申请人,用来偿还本案的案件执行款1183133元及执行费4230元,故本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陕0802民初第306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项志军审 判 员 马 杰代理审判员 庞兴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拓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