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孙炯、季云飞与孙斌、唐蓓兰、孙某某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炯,季云飞,孙斌,唐蓓兰,孙某某,上海市黄浦第三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337号原告:孙炯,女,1949年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方浜中路XXX号,住上海市长桥四村XXX号XXX室。原告:季云飞,男,197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方浜中路XXX号,住上海市长桥四村XXX号XXX室。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玉峰,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军,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斌,男,1960年3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方浜中路XXX号,暂住上海市西藏北路XXX号XXX室。被告:唐蓓兰,女,195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方浜中路XXX号,暂住上海市凌兆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孙某某,女,198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方浜中路XXX号,暂住上海市凌兆路XXX弄XXX号XXX室。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春,上海市黄浦区打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赵康,上海市黄浦区打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上海市黄浦第三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河南南路XXX号XXX室。法定代表人:赵忠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雯,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炯、季云飞与被告孙斌、唐蓓兰、孙某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孙炯及其与季云飞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玉峰、张云军,孙斌、唐蓓兰、孙某某及其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春、王赵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炯、季云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对上海市方浜中路XXX号房屋(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XXXXXXX.74元进行分割,两原告要求分得上海市泗泾南拓展基地韵意05-05地块东单元4-3幢301室房屋及征收补偿款。事实和理由:孙炯与季云飞系母子关系。孙斌与唐蓓兰原系夫妻关系,并生育女儿孙某某。孙炯与孙斌是姐弟关系,其父母是孙金荣(2001年3月31日报死亡)、施贵珍(2004年7月31日报死亡)。系争房屋是公房,承租人是孙金荣。2012年6月,系争房屋被征收,孙斌与第三人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孙炯、季云飞认为,己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应享有征收补偿利益,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孙斌、唐蓓兰、孙某某辩称,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两原告不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两原告在1994年曾享受过上海市邢家桥路XXX号公房的动迁安置利益,安置两原告在内的一套上海市仁德路XXX弄XXX号XXX室(居住面积35.6平方米)房屋。因此,两原告不应再享受本次安置,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应属于三被告所有。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孙炯与季云飞系母子关系。孙斌与唐蓓兰原系夫妻关系,并生育女儿孙某某。孙炯与孙斌是姐弟关系,其父母是孙金荣、施贵珍。系争房屋是公房性质,承租人是孙金荣,其中底层东前厢前间居住面积5平方米、底层弄堂搭建居住面积16平方米、底层东前厢前间附阁5.1平方米。系争房屋内原有二本户口本,分别为户主孙炯(于1998年10月由上海市灵山路XXX弄XXX号迁来)、子季云飞(于2002年8月由上海市灵山路XXX弄XXX号迁来),户主孙斌(于1990年11月由上海市鲁班路XXX弄XXX号迁来)、非亲属唐蓓兰(于1990年11月由上海市鲁班路XXX弄XXX号迁来)、女儿孙某某(于1992年4月由上海市鲁班路XXX弄XXX号迁来)。2012年6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作出黄府征[2012]1号房屋征收决定,对系争房屋所在地的露香园路地块实施房屋征收。第三人作为案外人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下简称住房保障局)的代理人,与孙金荣(乙方)的代理人孙斌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系争房屋承租人为孙金荣(亡);系争房屋类型为旧里,房屋性质为公房,认定建筑面积54.2平方米,未认定建筑面积13.41平方米;系争房屋价值补偿款计XXXXXXX.38元,包括评估价格XXXXXXX.64元、套型面积补贴356985元、价格补贴386971.74元;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根据本征收基地补偿安置方案,以乙方被征收居住房屋的补偿金额,甲方提供给乙方的产权调换房屋3套,即泗泾南拓展基地韵意05-05地块东单元4_3幢301室房屋(建筑面积72.57平方米,房屋单价8870元,房屋总价643695.90元,优惠总价586438.17元,预计2014年3月1日交房)、泗泾南拓展基地韵意05-05地块东单元4_6幢202室房屋(建筑面积51.19平方米,房屋单价8785元,房屋总价449704.15元,优惠总价409724.76元,预计2014年3月1日交房)、泗泾南拓展基地韵意12-01地块东单元5_11幢302室房屋(建筑面积69.85平方米,房屋单价8845元,房屋总价617823.25元,优惠总价562921.15元,预计2014年3月1日交房),以上房屋合计XXXXXXX.08元,产权调换房屋与被征收房屋的差价为216797.30元,由甲方支付;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包括签约奖励费237600元、搬迁奖励费79200元、建筑面积奖励费271000元、装潢补贴27100元、搬迁费1300.80元、家用设施移装补贴1100元、临时安置费104500元、特困对象补贴90000元、认定建筑面积外的使用面积补贴255315.67元、协议生效计息奖励费21989.89元;本协议生效后,由乙方负责安置被征收房屋内的实际使用人或同住人;本协议生效后,乙方搬离系争房屋60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补偿款项XXXXXXX元。2012年11月30日,孙斌将系争房屋移交给第三人。在《露香园路旧改地块居民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签报》、《黄浦区露香园旧改地块居民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费用结算单》中记载:住房保障局合计应支付XXXXXXX.74元。在《黄浦区露香园路地块房屋征收被征收人房屋拆套审批表》中记载:拆套理由为孙斌与唐蓓兰2003年1月离婚,人员结构复杂,三组家庭;拟拆套方案为二套二房一厅、一套一房一厅。在《黄浦区露香园路地块房屋征收特困对象审核表》中记载:孙斌、唐蓓兰、孙某某符合特困对象的标准。又查明:2014年10月24日,孙炯向本院提起(2014)黄浦民(行)初字第86号的诉讼。在该案的诉讼中,第三人的工作人员(住房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陈述:“在这次拆迁过程中,对该户没有引进和核出人员,在册户籍的5人都列为安置对象。按政策规定该户应分配两套房源,考虑到孙斌离婚及其也在被拆房屋内居住,所以增加了一套”。再查明:1994年1月,因孙炯的前夫季华屏承租的上海市邢家桥路XXX号公房遇拆迁,被安置上海市仁德路XXX弄XXX号XXX室(居住面积35.6平方米)公房,安置对象为季华屏、孙炯、季云飞,且季云飞作为独生子女获照顾4平方米居住面积。1995年8月,孙炯与案外人季华屏经法院调解离婚,并约定:孙炯、季华屏及子季云飞迁出上海市仁德路XXX弄XXX号XXX室,孙炯、季云飞迁入上海市华兴路XXX弄XXX号,季华屏迁入上海市复兴中路XXX号,案外人邱君梅等分别迁出上海市华兴路XXX弄XXX号、上海市复兴中路XXX号,迁入上海市仁德路XXX弄XXX号XXX室。2003年,孙炯、季云飞因买卖,取得上海市长桥四村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60.86平方米)的产权。还查明:2003年1月,孙斌与唐蓓兰经法院调解离婚,孙某某随唐蓓兰共同生活。2012年4月,孙斌与案外人何懿登记结婚。审理中,经原、被告及第三人确认,《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中的上海市泗泾南拓展基地韵意05-05地块东单元4_3幢301室房屋、上海市泗泾南拓展基地韵意05-05地块东单元4_6幢202室房屋、上海市泗泾南拓展基地韵意12-01地块东单元5_11幢302室房屋的现地址为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泽悦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7.31平方米)、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泽悦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52.92平方米)、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泽悦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1.25平方米)。其中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泽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现产权登记在唐蓓兰、孙某某名下。审理中,原、被告均称系争房屋被征收前处于出租状态。审理中,孙炯、季云飞表示:同意选择任何一套安置房屋,也同意补差额。以上事实,由《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黄浦区露香园路地块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黄浦区露香园路地块被征收户基本情况一户一表(居民)》、《黄浦区露香园路地块房屋征收被征收人房屋拆套审批表》、《居民房籍资料摘录单》、《居民户籍资料摘录单》、《租用公房凭证》、《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住房调配单》、《民事调解书》、《情况说明》、《结婚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黄浦区露香园路地块房屋征收特困对象审核表》、《房屋搬迁腾空单》、《露香园路旧改地块居民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签报》、《黄浦区露香园旧改地块居民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费用结算单》、起诉状、谈话笔录及本院的审理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有住房承租人所获得的征收补偿利益应由该房屋的承租人及同住人共同享有。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孙炯、季云飞虽然在1994年1月享受了拆迁安置,但鉴于在(2014)黄浦民(行)初字第86号的诉讼中,住房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陈述在册户籍的5人都列为安置对象,且《黄浦区露香园路地块房屋征收被征收人房屋拆套审批表》中记载拆套理由为“孙斌与唐蓓兰2003年1月离婚,人员结构复杂,三组家庭”,因此孙炯、季云飞可以参与系争房屋相关征收补偿利益的分割。但孙炯、季云飞因享受过拆迁利益,故应适当少分。孙斌、唐蓓兰、孙某某作为系争房屋的安置对象,且无证据证明其曾经享受过福利分房或拆迁安置,故可以参与系争房屋相关征收补偿利益的分割。本院认为,在分割征收补偿利益的时候,应综合考虑被征收房屋的来源、户籍迁入的历史缘由、被征收房屋的实际居住使用情况、在他处有无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保障各家庭成员居住权益等因素,因此,本院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酌定孙炯、季云飞享有征收补偿安置利益792000元。虽然孙炯、季云飞诉讼要求分得上海市泗泾南拓展基地韵意05-05地块东单元4-3幢301室房屋,但鉴于该房屋的产权现已登记在唐蓓兰、孙某某名下,孙斌已再婚且他处无房,孙炯、季云飞另有一套上海市长桥四村XXX号XXX室建筑面积60.86平方米的产权房,且孙炯、季云飞同意选择任何一套,因此,本院认为上海市泗泾南拓展基地韵意05-05地块东单元4_6幢202室房屋归孙炯、季云飞所有较妥。至于该套房屋的优惠价格409724.76元与孙炯、季云飞所享有的征收补偿利益792000元之间的差额382275.24元,孙斌、唐蓓兰、孙某某应支付给孙炯、季云飞。审理中,经原、被告及第三人确认,《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中的上海市泗泾南拓展基地韵意05-05地块东单元4_6幢202室房屋现地址为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泽悦路XXX弄XXX号XXX室,且建筑面积为52.92平方米,故对于超过协议约定面积的房款由孙炯、季云飞自行承担并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关于孙金荣承租的上海市方浜中路XXX号房屋的征收补偿款人民币XXXXXXX.74元,由孙炯、季云飞享有人民币792000元,孙斌、唐蓓兰、孙某某享有人民币XXXXXXX元;二、关于孙金荣承租的上海市方浜中路XXX号房屋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中确定的位于泗泾南拓展基地韵意05-05地块东单元4_6幢202室房屋(即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泽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孙炯、季云飞所有;三、孙斌、唐蓓兰、孙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孙炯、季云飞剩余房屋征收补偿款382275.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19.90元,由孙炯、季云飞负担8215.80元,孙斌、唐蓓兰、孙某某负担21504.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蓓蕾代理审判员 梅松松人民陪审员 石志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蒋 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6gt;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