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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34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杨光文与雷山县方祥乡格头村民委员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光文,雷山县方祥乡格头村民委员会,罗永红,杨先里,杨文州,罗永坚,李国邦,杨进州,罗安忠,罗安福,罗永华,罗康龙,罗永刚,罗一鹏,李国锋,杨光银,罗永荣,杨发者,罗永林,罗当别,罗永仁,罗彪,杨通沿,李国,李大,李正杰,罗往者,杨正荣,吴啊保,杨小虎,杨邵,杨正州,杨光权,罗超,杨通奇,阚正仁,杨正庭,杨文军,杨通徐,杨松,杨正魁,杨光军,阚正凯,杨正安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34民初308号原告:杨光文,男,1957年5月12日生,苗族,住雷山县。委托代理人:杨彦,雷山县西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雷山县方祥乡格头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忠,该村民委员会主任。第三人:罗永红,男,1961年5月6日生,苗族,住雷山县。第三人:杨先里,男,1950年3月13日生,苗族,住雷山县。第三人:杨文州,男,1951年1月13日生,苗族,住雷山县。第三人:罗永坚,男,1937年1月13日生,苗族,住雷山县。第三人:李国邦,男,1950年7月20日生,苗族,住雷山县。第三人:杨进州,男,1939年7月2日生,苗族,住雷山县。第三人:罗安忠,男,1971年5月6日生,苗族,住雷山县。第三人:罗安福,男,1954年4月22日生,苗族,住雷山县。第三人:罗永华,男,1948年11月3日生,苗族,住雷山县。第三人:罗康龙,男,1975年12月8日生,苗族,住雷山县。第三人:罗永刚,男,1937年8月13日生,苗族,住雷山县。第三人:罗一鹏,男,1996年2月20日生,苗族,住雷山县。第三人:李国锋,男,1947年8月7日生,苗族,住雷山县。第三人:杨光银,男,1970年2月9日生,苗族,住雷山县。第三人:罗永荣,男,1952年4月7日生,苗族,住雷山县。第三人:杨发者,男,1954年1月20日生,苗族,住雷山县。第三人:罗永林,男,1946年12月17日生,苗族,住雷山县。第三人:罗当别,男,1957年1月3日生,苗族,住雷山县。第三人:罗永仁,男,1948年1月8日生,苗族,住雷山县。第三人:罗彪,男,1957年1月1日生,苗族,住雷山县。第三人:杨通沿,男,1936年6月7日生,苗族,住雷山县。第三人:李国,男,1963年5月14日生,苗族,住雷山县。第三人:李大,男,1978年6月4日生,苗族,住雷山县。第三人:李正杰,男,1965年5月14日生,苗族,住雷山县。第三人:罗往者,男,1952年1月7日生,苗族,住雷山县。第三人:杨正荣,男,1963年7月2日生,苗族,住雷山县。第三人:吴啊保,女,1957年6月5日生,苗族,住雷山县。第三人:杨小虎,男,1976年11月5日生,苗族,住雷山县。第三人:杨邵,男,1986年4月28日生,苗族,住雷山县。第三人:杨正州,男,1967年12月10日生,苗族,住雷山县。第三人:杨光权,男,1977年12月5日生,苗族,住雷山县。第三人:罗超,男,1971年6月8日生,苗族,住雷山县。第三人:杨通奇,男,1945年7月8日生,苗族,住雷山县。第三人:阚正仁,男,1967年2月28日生,苗族,住雷山县。第三人:杨正庭,男,1975年3月17日生,苗族,住雷山县。第三人:杨文军,男,1939年12月16日生,苗族,住雷山县。第三人:杨通徐,男,1938年6月1日生,苗族,住雷山县。第三人:杨松,男,1964年12月30日生,苗族,住雷山县。第三人:杨正魁,男,1963年12月10日生,苗族,住雷山县。第三人:杨光军,男,1970年4月9日生,苗族,住雷山县。第三人:阚正凯,男,1964年7月29日生,苗族,住雷山县。第三人:杨正安,男,1951年7月23日生,苗族,住雷山县。原告杨光文与被告雷山县方祥乡格头村民委员会、第三人罗永红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光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彦、被告雷山县方祥乡格头村民委员会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罗永红等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光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和第三人支付原告劳务费312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7日方祥乡格头村民委与雷山县水利局签订《方祥乡格头村灌溉渠道防渗工程建设补助合同》,由县水利局提供23000元的水泥和沙子等材料和工程技术服务,由格头村民委负责组织施工。事后,格头村委会核定“白纠渠道防渗改造工程”,总长为1560米,施工费为31200元。是当时任格头村主任的杨正威叫我去做这个工程的施工,我们达成了沟长1560米,每米工价为20元,总价为31200元,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由格头村委会负责组织受益农户分难支付劳务费给我的口头协议后,我就组织杨光福、李碧忠等28人施工,施工完毕并经双方验收合格后,村委一直未支付我劳务费,造成我无钱支付民工工资。被告雷山县方祥乡格头村民委员会辩称,修建这个工程是事实,但这是上一届村委组织,具体情况我们不是太清楚,我们认为村委不是改造工程的组织者和实施者,只是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协调人,所以不承担责任。第三人罗永红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方祥乡格头村民委员会经向雷山县水利局申请,雷山县水利局审查同意后,于2012年4月17日与方祥乡格头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方祥乡格头村灌溉渠道防渗工程建设补助合同》,由县水利局提供23000元的水泥、沙子等工程建设所需材料和技术指导,由格头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经格头村民委员会核定,将该项目用于对该村“白纠”(地名)农田灌溉渠道的改造。并与原告杨光文达成了由原告承建该改造工程,改造渠道长1560米,每米工价为20元,计合工程款31200元,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由格头村委会组织受益农户分摊支付工程款给原告的口头协议。协议达成后,原告组织民工于2012年9月5日动工,于同年11月18日完工。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格头村民委员会与原告一起自行对改造渠道进行验收为合格,但被告格头村民委员会未能按协议支付工程款给原告而引发纠纷。被告格头村民委员会在实施该工程项目时,对施工产生的费用负担未召集全体受益户讨论决定。本院认为,被告方祥乡格头村民委员会与雷山县水利局签订的《方祥乡格头村灌溉渠道防渗工程建设补助合同》,从其性质来看,是以工代赈的公益性工程项目。合同中明确记载,补助单位为雷山县水利局,建设单位为方祥乡格头村。且该项目的实施地点是由被告格头村民委员会指定,故该工程实施的责任主体是格头村民委员会。被告格头村民委员会与原告杨光文达成的口头协议内容属建设工程合同性质,因此本案属合同纠纷而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修建完工后,被告未能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给原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提出由被告按照协议支付其相关费用31200元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山县方祥乡格头村民委员会提出,该工程不是由其组织修建,其只是中间协调人,应由受益的第三人承担责任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虽然第三人罗永红等是该工程的受益人,但对于由第三人分摊支付劳务费的问题,被告格头村民委员会未经召集全体受益人讨论同意,且第三人亦未与原告达成任何协议,故其不是本案的合同主体,亦不是责任主体,故不承担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雷山县方祥乡格头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31200元给原告杨光文。二、驳回原告杨光文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被告雷山县方祥乡格头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俊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侯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