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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9执161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北京信邦典当有限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信邦典当有限公司,周广英,大连阳光世纪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大连科技学院,大连华通凯路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19执1612号申请执行人北京信邦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新兴小区51号甲11号,注册号:110XXXXXXXX3769。法定代表人吴晓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一寒,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周广英,女,196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公民身份号码:×××。被执行人大连阳光世纪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旅顺经济开发区杨家村2号,注册号:210XXXXXXXX5972。临时负责人周广英,股东。被执行人大连科技学院,住所地大连旅顺经济开发区滨港路******号,代码:辽民政字第******号。临时负责人范颖,院长。被执行人大连华通凯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旅顺经济开发区海花街2号,注册号:210XXXXXXXX6665。法定代表人王军,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北京信邦典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周广英、被执行人大连阳光世纪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大连科技学院、被执行人大连华通凯路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2015)延民(商)初字第024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如下:一、被告周广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北京信邦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一千九百二十七万四千元、利息八万八千六百六十元四角。二、被告周广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信邦典当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编号1101196347的当票项下借款,以借款本金九百六十三万七千元为基数,自二○一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编号1101196348的当票项下借款,以借款本金九百六十三万七千元为基数,自二○一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大连阳光世纪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大连华通凯路实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周广英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大连科技学院对本判决主文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周广英的债务,以被告周广英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为限,向原告北京信邦典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大连阳光世纪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大连华通凯路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广英追偿。五、驳回原告北京信邦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被执行人周广英、被执行人大连阳光世纪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大连科技学院、被执行人大连华通凯路实业有限公司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日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北京信邦典当有限公司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该案在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周广英、被执行人大连阳光世纪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大连科技学院、被执行人大连华通凯路实业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冻结,并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周广英名下房产,冻结其名下股权。2017年本院又前往大连、旅顺等地对被执行人周广英、被执行人大连阳光世纪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大连科技学院、被执行人大连华通凯路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依法进行续封。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周广英、大连阳光世纪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大连科技学院、大连华通凯路实业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被执行人已无财产可供执行,我院查封的股权及房产不能及时变现抵债。经与申请执行人北京信邦典当有限公司谈话,其同意本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待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或现有查封的财产能够变现抵债时,再行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延民(商)初字第02412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证据或线索的,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唐晓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崔海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