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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1民初1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罗山县泰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信阳市申博置业有限公司、孙德远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山县泰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信阳市申博置业有限公司,孙德远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1民初1301号原告罗山县泰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谌新国,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甄建华,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信阳市申博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勋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勋国,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作义,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孙德远,男,1966年8月出生,汉族。原告罗山县泰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信阳市申博置业有限公司、孙德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山县泰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甄建华、被告信阳市申博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勋国、胡作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德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山县泰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29日,在被告孙德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下,其向被告信阳市申博置业有限公司发放借款1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信阳市申博置业有限公司在将利息结至2015年7月23日后,未再依约还本付息,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被告信阳市申博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贷款属实,还款方式为先付息后还本,贷款后其先后偿还了原告652000元的利息,另其在2015年10月10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目前下欠借款本金为940000元;2.关于计息问题,合同约定的利率为月息三分,对于其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原告可以不予返还,但其后的利息要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孙德远未到庭,但其庭前向法庭提交答辩状一份,辩称:1.虽然《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三年,但该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其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而原告至2016年6月15日起诉时已逾两年诉讼时效;2.原告诉状诉讼请求并没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原告罗山县泰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信阳市申博置业有限公司、孙德远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信阳市申博置业有限公司以用于工程建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3年10月27日止,贷款利率按月利率30‰执行;逾期贷款罚息按50%罚息;被告孙德远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仲裁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同日,原告通过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向被告信阳市申博置业有限公司发放了1000000元贷款。诉讼中,1.原告称,2015年6月29日其向被告孙德远送达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虽然通知单上“保证人承诺:本人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字样为原告工作人员所书写,但被告孙德远予以认可,并在该通知单上进行了签字。对此说法被告孙德远不予认可,并辩称:(1)虽然原告之前确实向其催过款,但其已经明确告诉原告担保期已过,其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2)原告应提供通知单的原件,以便确认是否为其本人签名;(3)其会写字,即使通知单是真的,通知单上“保证人承诺:本人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字样也应由其本人书写,而不是由原告工作人员书写,该字样绝对是原告工作人员后来补上去的。2.被告信阳市申博置业有限公司辩称,2015年10月10日,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对此说法,原告不予认可,认为该笔款项是被告信阳市申博置业有限公司对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7月24日间借款利息的支付,被告信阳市申博置业有限公司就其该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存根、罗山县泰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还款证明单、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等证据附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合同约定的利率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应按年利率24%计付外,其他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被告信阳市申博置业有限公司在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其逾期偿还,原告要求其还本付息,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信阳市申博置业有限公司虽辩称,2015年10月10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但原告不予认可,另根据被告信阳市申博置业有限公司在答辩时“还款方式为先付息后还本”的陈述,本院依法认定该60000元为被告信阳市申博置业有限公司对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7月24日期间借款利息的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虽然《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但被告信阳市申博置业有限公司自愿依月利率30‰的约定将利息结至2015年7月24日,对被告信阳市申博置业有限公司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原告可不予返还。另原、被告双方关于利息与罚息的约定超出了规定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2015年7月25日之后的利息和罚息依法应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被告信阳市申博置业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罗山县泰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履行的债务为:下欠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及罚息计算方式:从2015年7月25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孙德远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原告虽然与被告孙德远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但该约定期间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范围,其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另诉讼中,虽然原告向法庭提交《逾期贷款保催收通知单》复印件一份,但该通知单被告不予认可,且通知单上“证人承诺:本人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字样为原告工作人员自己书写,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至2016年6月15日起诉时已过保证期间,被告孙德远的保证责任依法免除,故原告要求被告孙德远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和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孙德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阳市申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借原告罗山县泰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及罚息计算方式:从2015年7月25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罗山县泰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信阳市申博置业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信阳市申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祁怀志审 判 员  董晓明代理审判员  马 晓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辰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