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郧阳执字第001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刘拥军与湖北天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拥军,湖北天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鄂郧阳执字第00124-3号申请执行人:刘拥军,男,196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被执行人:湖北天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东湖路317号4栋11单元。法定代理人杨林,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拥军和被执行人湖北天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北省十堰市(2013)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54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5月5日向被执行人湖北天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通知送达之日起3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在指定的期限内被执行人湖北天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依法裁定将被执行人湖北天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斗山牌挖掘机作价24000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刘拥军和另案申请执行人易怀平抵偿被执行人湖北天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履行的债务。刘拥军、易怀平各受偿120000元。被执行人湖北天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刘拥军尚有部分债务仍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湖北天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杰审判员 陈 刚审判员 龚红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 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