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6民初7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某某建筑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沈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某某建筑实业有限公司,沈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民初7388号原告上海某某建筑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某,男,汉族。原告上海某某建筑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沈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原告中标位于上海市金山区某某镇某某路的“汽车零部件(研发)产业园生产建设投资项目”,原告为该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人。2012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2012年度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原告将该建设工程的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范围及内容、工程的预算造价、工期等内容。合同还约定,被告用自己名义直接采购原材料,材料款与原告无关,由被告自行承担相关责任。合同还特别约定:人工工资及所有材料款由承包人负责处理。如发生争议而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承包人负责。合同签订后,被告将部分钢结构工程又分包给了案外人沈某某(实际施工人,系上海某某结构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2015年7月21日,被告与案外人沈某某确认上海某某工业园区汽车零部件(研发)产业园生产建设投资项目1#、2#、5#、6#房钢结构工程结算清单。被告确认该部分钢结构工程工程造价总计385万元(人民币,下同),至2015年7月21日,被告已支付实际施工人沈某某250万元,尚欠135万元。该结算清单由被告签名确认,并且在备注中明确,案外人沈某某即实际施工人在9幢厂房中负责承接1#、2#、5#、6#厂房,工程款由被告直接支付。但是,被告在支付了前述250万元工程款后一直拖延支付。实际施工人一直对其催讨,直到2016年初,被告开始躲避实际施工人。至2016年5月,被告出走逃避以致无法联系,无法支付此项工程款。实际施工人也因此无法支付民工款和材料款,多次向原告催讨上述工程款,为避免矛盾激化,原告与实际施工人多次协商,于2016年7月20日签订协议书,双方同意由原告代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实际施工人100万元解决上述欠款问题,余款由实际施工人自愿放弃。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100万元工程款。因为被告拖延支付上海某某工业园区汽车零部件(研发)产业园生产建设投资项目及其他项目工程款,致使原告因为被告拖欠上述项目的工程款、材料款涉及的经济纠纷诉讼有多起,为避免矛盾激化、消除社会不稳定因素,原告已经为被告代为支付了100多万元工程款,严重地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经营。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承担代付的工程款100万元。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2012年度工程项目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关系。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结算清单,证明被告将钢结构施工分包给案外人上海某某结构有限公司,欠款135万元是事实。4、钢结构工程(内部)施工合同,证明被告欠案外人迪浩公司工程款的事实。5、工程催收款律师函,证明欠款事实。6、协议书,证明原告代付第三方的工程款。7、贷记凭证,证明原告已按协议书约定将100万元支付给案外人。经审查,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符合证据的证明标准,对此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2012年度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系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原告为发包人,被告为承包人。被告以原告名义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案外人上海某某结构有限公司,案外人沈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工程,被告应向实际施工人沈某某支付所有的工程款。但被告仅支付250万元,对于余款135万元拖延不付。经沈某某与原告协商签订协议书,同意原告代被告支付100万元,余款自愿放弃。现原告已按协议履行了付款义务,要求被告返还代付款项,合法有据,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某某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代付的工程款10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0.69万元、诉讼保全费0.5万元,合计1.19万元,由被告负担,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褚红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广旺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