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3民终55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李正荣与张艺巍、刘辛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艺巍,李正荣,刘辛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龙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民终5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艺巍,男,1993年12月11日生,汉族,现住盂县。委托代理人刘辛酉,男,1944年3月13日生,汉族,现住盂县。系张艺巍外公。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正荣,男,1950年7月12日生,汉族,现住盂县。委托代理人李秀峰,男,1975年9月14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人,现住盂县。系李正荣之子。委托代理人张小龙,山西德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辛酉,男,1944年3月13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人,现住盂县。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龙支公司,住所地阳泉市盂县。负责人任永胜,经理。上诉人张艺巍因与被上诉人李正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盂县人民法院(2015)盂民初字第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艺巍的委托代理人刘辛酉,被上诉人李正荣的委托代理人李秀峰、张小龙,原审被告刘辛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龙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8月25日18时25分,张艺巍驾驶刘辛酉所有的晋CB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盂县街岗西口左转弯掉头后向西行驶中,与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李正荣接触,致李正荣受伤。李正荣在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4天,经诊断为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硬膜下血肿、左额颞部脑挫裂伤、左侧颅骨骨折、头皮软组织受伤、左下肢胫腓骨骨折,肺部感染。2015年9月30日,盂县交警大队事故科作出晋公交认字(2015)第00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张艺巍驾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的交叉路口时未让行人优先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李正荣横过道路时未走人行横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张艺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正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正荣、张艺巍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双方均向阳泉市公安局交警队提出书面复核申请,申请重新认定事故责任。2015年10月18日,阳泉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阳公交复字(2015)第2015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盂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晋公交认字(2015)第00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6年3月1日,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李正荣构成伤残一级一处,十级二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生活自理障碍。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龙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对李正荣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正荣受伤住院治疗期间,张艺巍垫付医疗费80000元。李正荣受伤前在盂县级路物资经销部从事司机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原判认为,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裁明的事实清楚,其责任划分明确,双方当事人虽然均有异议,李正荣认为张艺巍应负全部责任,张艺巍认为李正荣应负同等责任,就此双方各执一词。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双方应就各自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双方均未提交充分证据否定盂县交警大队事故科所作出的晋公交认字(2015)第00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划分的责任,而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法定程序所维持,原判确认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中李正荣的损失,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予赔偿,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或超过责任限额的费用由李正荣与张艺巍按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张艺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正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判确定双方的责任比例为7:3。刘辛酉作为车辆所有人,根据查明的事实其出借行为并无过错,且出借车辆不存在缺陷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根据法律的规定刘辛酉对李正荣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李正荣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根据各方举证质证意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为245232元,其中张艺巍垫付8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李正荣住院84天,即100元84天为8400元;3、营养费,根据医嘱,李正荣需要加强营养,支持营养费100元84天为8400元;4、残疾赔偿金,李正荣为伤残等级一级一处,十级二处,李正荣为城镇居民户口,即24069元15年1为361035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李正荣所受伤情,酌定50000元;6、交通费,根据交通费票据为430元;7、住宿费,根据住宿费票据为3720元;8、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为2200元;9、护理费,1)、住院至定残前一日为198天,李正荣为完全生活自理障碍,护理人员支持2人护理,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即30467/365天/198天2人为33054.6元;2)、后续护理费,30467元10年2人为609340元;10、误工费,李正荣为盂县级路物资经销部从事司机工作,月工资为300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3000元/30天198天为19800元。以上各项费用1341611.6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62032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额252032元由张艺巍承担252032元70%为176422.4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1079579.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额969579.6元由张艺巍承担969579.6元70%为678705.7元。李正荣的损失为975128元,扣除张艺巍垫付的医疗费80000元,实际损失为89512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为: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龙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正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后续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120000元。二、张艺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正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775128元。三、驳回李正荣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张艺巍负担8120元,李正荣负担3480元。一审判决送达后,张艺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1.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地点为“有隔离栏杆的机动车道”,而非“交叉路口”,事故发生地点认定有误,导致原审认定双方责任比例大小错误。2.一审判决护理费数额错误。(1)一审将住院期间与后续护理均认定两人错误。(2)住院期间,李正荣有一段时间在重症监护室,一直由医院护士护理,该时间段护理费不应计算。(3)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缺乏法律依据。3.一审判决中关于误工费判决错误。4.一审判决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李正荣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已包含于残疾赔偿金,不应重复赔偿。经二审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艺巍驾车将李正荣撞伤,对李正荣的损失,张艺巍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责任比例的划分,有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张艺巍未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未让行人优先通过,将李正荣撞伤,对事故的发生有明显的主观过错,李正荣横过道路时未走人行横道,亦有过错,可适当减轻张艺巍的赔偿责任,故认定张艺巍负主要责任,李正荣负次要责任,双方责任比例为7:3,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李正荣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生活自理障碍,原审据此认定李正荣由2人护理,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原审参照居民服务业予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病人在重症监护期间,除医护人员的护理外,家人亲朋派员协助护理符合人情世理,故张艺巍上诉所提的李正荣在重症监护室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不应支持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李正荣提供盂县二级路吉祥物资经销部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证实其受伤前的收入情况,原审据此计算李正荣的误工费,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张艺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不应重复赔偿,但2004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人可同时主张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原审判令张艺巍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综上,张艺巍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张艺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健审 判 员 张敏芳代理审判员 王永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任怀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