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422执恢1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吴兴元、贺承学与方玮、刘余元、张忠举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兴元,贺承学,方玮,刘余元,张忠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0422执恢14号申请执行人吴兴元,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身份证号:XX,农民,住普定县城关镇。申请执行人贺承学,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身份证号:XX,农民,住普定县城关镇.被执行人方玮,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身份证号:XX,住贵阳市云岩区黔灵镇.被执行人刘余元,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身份证号XX,住织金县桂果镇。被执行人张忠举,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身份证号:XX,住织金县桂果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普民初字第624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方玮、刘余元、张忠举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三人履行:向申请人吴兴元、贺承学支付欠款8065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908元、申请执行费1109元的义务,但三被执行人至今并未履行义务。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方玮、刘余元、张忠举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吴兴元、贺承学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状况或线索,经向申请执行人释明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黔0422执恢14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吴兴元、贺承学在被执行人方玮、刘余元、张忠举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厚培审判员 曹正刚审判员 许 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夏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